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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名称主要部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且突出使用的应认定构成侵权

  

  四、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范围内使用与“前列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在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乾列康”三个字,而有意淡化其自有商标,有误导相关公众的主观意图。在被告惠普生公司关于涉案产品的宣传材料中,又介绍了该产品在前列腺疾病预防和治疗方面的相关功效,在客观上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作用,因此认定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富莱欣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就其与惠普生公司关于销售涉案产品时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即由富莱欣公司对涉案产品的安全性及可能涉及的侵犯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与惠普生公司无关。但由于该约定只是二被告之间的行为,根据契约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只对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有约束力,而不能以此作为惠普生公司的免责事由对第三人实施抗辩,故富莱欣公司与惠普生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联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与富莱欣公司、惠普生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了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含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但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因此法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亦将根据相关票据与本案的关联程度、相关人员的工作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明确放弃了要求中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而只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合理费用的义务,对此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商标权主要属于财产权范畴,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商誉下降等人身损害情形,因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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