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在实体法上的后果是:如果按照和解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则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不能够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
执行前和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有重大的区别:(1)执行和解协议是执行程序进行中达成的协议,不仅受到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和规范,还受到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和规范。而执行前和解协议只受民事实体法律的调整和规范。(2)执行和解协议必须经过一定的司法审查和准许,否则不产生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而执行前和解协议因没有进入执行程序,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可,不受司法审查。(3)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准司法文书属性,其法律效果由民事诉讼法规定。而执行前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普通的、明确双方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协议,具有可争议性和可诉性。
【作者简介】
张永泉,单位为苏州大学。
【注释】汤维建:《司法性质的特殊救济手段》,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23日。
修订之前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双方都是单位的申请执行时间为6个月,当事人一方是公民的申请执行时间为1年,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对于这一规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肖建国教授早在7年前就提出了质疑。他在论文《债权凭证制度的构建与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中指出:“执行债权和民法债权的对应性和异质性决定了法律保护方法上,二者既有相同的一面,又有不同的一面。在大陆法系国家,二者统一适用消灭时效制度,债权人于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其权利(请求权、诉权)归于消灭。大陆法系国家对债权的保护大多规定了长期的时效期间,比如《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规定其普通消灭时效期间为30年,《日本民法典》规定为20年和10年两种,《瑞士债务法》和《泰国民法典》规定为10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15年。开始执行行为或者申请强制执行是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之一。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债权人不会担心因时效届满而丧失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参见肖建国:《债权凭证制度的构建与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载《金陵法律评论》2004年第2期。
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版,第156页。
参见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0页。
参见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
参见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348-350页。
参见谢佑平、万毅:《一事不再理原则重述》,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