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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前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及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主体有权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实施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就是基于一定的目的,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主体设立、变更、消灭某一权利义务关系,总是要以一定的事实或行为作为基础,为了实现某一目的。如基于借款的事实,为了在一定时期内使用别人的款项,出借人和借款人设立借款权利义务关系;为了宽限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双方可以变更借款协议来延长期限;为了归还借款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以设立以债务人的物(房产、汽车等)抵偿债权人的债务。民事协议的本质特征在于明确协议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随时可以变更已经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如果就已经设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一旦经过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而签署变更协议,先前的权利义务则归于消灭,以变更之后的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情况下,民事主体不能够用变更前的民事协议来对抗变更以后的权利义务关系,恰恰相反,变更后的民事协议能够对抗变更前民事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


  

  在以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础的执行前和解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就实体法效果而言,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应以此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一方当事人翻悔而不履行执行前和解协议,以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另一方以执行前和解协议来对抗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不能够产生对抗生效裁判文书的效果。这是因为生效裁判文书不仅具有实体法上的效果(确定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还具有程序法上的效果(权利义务的确定力和执行力)。执行前和解协议具有可争议性和可诉性,在此情况下,只能对执行前和解协议提起诉讼,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执行前和解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执行前和解协议基础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成为诉讼的一个事实。法院把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事实基础,对执行前和解协议进行审理以后作出裁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以最后的生效裁判来确定。


  

  (二)执行前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人执行人可以就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是一种常见的执行方式,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协商,就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达成协议,其实质是变更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关于执行和解,根据民事诉讼法207条的规定,其特点表现为:执行和解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的;执行和解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标志;执行和解协议需要经过法院审查准许,并记入笔录。


  

  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后,将产生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双重法律后果。其程序法上的后果是:(1)双方当事人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时,执行程序中止;(2)如果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程序终结;(3)如果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则恢复对原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反悔执行和解协议,要求法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强制执行,则不予准许。但申请执行人因重大误解或受胁迫等原因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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