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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前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我们分析案例一的情形,在生效判决确定甲公司和乙公司的权利义务后,甲公司和乙公司就权利义务的实现问题,与丙公司一起就(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转移达成三方协议。如果乙公司就该债务转让协议提起确认其法律效力的诉讼,与甲公司诉乙公司之前的诉讼是不同的两个诉,二者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事实理由均有所不同,当然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二的情形也是如此,法院经过审理判决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30万元,该判决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就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实现问题,王某和李某达成以房屋抵债的协议,该协议签订以后,就意味着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实现方式、期限等发生变化,该协议如果履行完毕,也就是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完全实现。如果因一方不履行该协议而提起诉讼,其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等,都与先前的生效判决的诉讼不同,因而不属于同一诉讼,也就不构成重复诉讼。


  

  案例三的情形有一定差异。该案仅仅涉及义务履行期限的变更,而且还约定“原告王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法院执行。”我们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1)如果在义务人赵某没有完全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时候,权利人王某可以直接根据原来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如果权利人王某根据协议提起诉讼,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也不同于之前的借款诉讼,法院应当立案受理,而不能够以重复诉讼为由拒绝。(2)如果赵某已经按照协议在履行,权利人王某仍然申请执行,由于该协议不是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没有经过执行法官的审查,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能够对抗生效判决书。此时,如果赵某就该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已经按期部分履行的事实(如果已经部分履行的话),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别于生效判决的诉讼,因而,不构成重复诉讼,法院应当立案受理。作出的裁判文书生效以后,可以直接对抗权利人基于先前生效判决的权利主张。


  

  四、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本质属性及法律效力分析


  

  (一)执行前和解协议的属性及法律效力


  

  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可以处分的,除非法律有禁止处分的规定。民事权利的形成有多种原因,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签订民事协议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比较常见的一种途径。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双方协商、邀请第三者进行调解等方式,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处理双方的争议。也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公力救济方式,由法院经过审理作出裁判确定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诉讼的公力形式解决双方争议。不管是哪一种处理纠纷的方式,其本质都是对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确定。


  

  但这两种解决纷争方式的法律效果是有区别的。如果民事主体选择诉讼来解决民事权利义务纷争,法院通过审理作出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就有实体法上的效果,也有程序法上的效果。其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是: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再以之前的民事协议或者其他事实来确定,而只能够依据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程序法上的效果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够再有争议,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而诉讼外解决争议的协议,仅仅具有实体法上的效果,不具有程序法的效果,双方还能够就解决争议的协议再次协商,再次达成协议而变更原来的协议,还可以对已经达成的解决争议协议提起诉讼,通过法院审判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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