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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前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由此可见,广义上的一事不再理本身就包含了既判力的效力,是既判力消极效力的必然体现和要求。既判力强调生效裁判的拘束力,生效裁判不仅对当事人(不仅指同一当事人)有拘束力,同时约束法院的行为,因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是法律拟制的事实,当事人有义务执行生效裁判,不得再要求作出重新确定事实和进行利益分配的裁判,法院也不得就同一事项作出不同的裁判,以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一事不再理原则本质上是禁止当事人重复诉讼,注重于对当事人诉权的限制,因此,既判力和一事不再理在制度上的立足点不同。同时,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又不是毫无关联的,因为一事不再理是从限制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方面来维护既判力,也正是由于既判力的存在,法院对同一纠纷才存在“不再理”的问题。所以说,一事不再理与既判力既有区别,又密切相关,二者在理论和实践上是相辅相成的。


  

  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重复诉讼,关键是如何判断重复诉讼的标准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在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使案件系属法院以后,或者法院已经对案件作出了裁判,同一当事人不能就同一案件再提起诉讼。也有学者认为,同一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提出同一诉讼请求,就构成重复诉讼。


  

  笔者认为,我们在认识和把握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时,必须着眼于一事不再理原则设置的价值基础及其功能,不再赘述。同时,还应当结合民事之诉的构成原理作一些讨论。一个完整的诉应当包括以下几个要素:(1)诉的主体,即当事人(原告和被告)。诉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的,是原告基于实体(法)目的而针对被告提起的,所以诉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2)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为请求法院审判所保护的实体(法)内容,体现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故诉的构成要素应当包含诉讼标的。在此,诉讼标的即诉讼请求或诉的声明,是指原告为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3)事实理由。起诉时原告必须主张实体事实及理由,并且从中能够得出与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相一致的法律结果。如果当事人在后一案件中提出的诉讼与先前的诉讼中的三个诉的要素都相同就构成同一诉,属于重复诉讼。如王某因自己的一笔钱进入李某账号里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后,王某又以归还借款为由就该笔款项提出诉讼,由于主张的事实理由不同,则不属于重复诉讼。


  

  根据以上分析,就本文涉及的案例情形而言,如果当事人就执行前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不应当构成重复诉讼。就司法审判实践看,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立他字[2001]第34号答复中就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报送的川高法[2001]144号《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后又重新就其中的部分给付内容达成新的协议的应否立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当事人就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事项超过执行期限后又重新达成协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之间形成了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就该新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立案受理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也持这样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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