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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前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消灭诉权的效力,诉讼标的所指向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被确定,当事人就该权利义务关系不得再有争执。例如,在给付之诉中,当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之间给付债务的存在已被确定,此后,被告即不得主张该债务不成立,也不得主张讼争债务的清偿、免除、转移等债务消灭事由,从而否定给付债务的存在。当事人不得就法院已经裁判的诉讼标的再行提起诉讼,因为裁判的生效产生既判力已经导致诉权丧失。就法律的实质方而,生效判决享受符合真情的推定,既判力禁止把已经判决的争点再次诉于法院。胜诉方能够以确定判决为依据取得某种利益,如果败诉方不主动履行其义务,胜诉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三、对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提起诉讼的同一纠纷,法律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纠纷要求再行审理。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指诉讼系属效力,即一诉已经提起或正在诉讼中,该诉就不得再次提起。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不限于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重复起诉亦受禁止。其二是指既判力的消极效力,即对一诉已经作出了终局判决,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审判。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之间就某特定诉讼请求所有诉讼程序完毕后,法院也作出了最终判决,则败诉当事人无权重新提起该诉讼。同时,如果某一诉讼程序对某一事实争议已作出了判定,则败诉当事人也无权另行起诉,对该事实争议进行重新审理。这个规则称为请求权禁止规则。该规则意味着原告无权以同一诉讼理由对同一被告分别起诉,而主张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如在原诉中败诉,则表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原判决所排除,其请求权归于消灭。不论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


  

  从历史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发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的法理和制度。所谓诉权消耗,是指所有诉权都会因诉讼系属而消耗,对同一诉权或请求权,不允许二次诉讼系属。一旦限制同一诉权或请求权只能有一次诉讼系属,那么即使允许当事人对同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不管怎样,对同一案件一旦诉讼系属后,就不能再次就这一案件提出诉讼请求,这就是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6]


  

  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既判力既有联系又相互区别。就理论上的认识而言,关于一事不再理的确切含义,有狭义说与广义说两种。狭义说认为一事不再理仅指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起诉;而广义说则认为:“诉讼法上为防止对于同一法律关系发生相抵触之裁判,且免虚耗劳费时间,或为维持判决之确定力起见,设有禁止更行起诉之规定,此在学说上谓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得就已经提起诉讼的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提起诉讼,这是因为法院一旦受理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便产生诉讼系属的效力,该诉讼的原告或被告不得再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同一法院或他法院,提起新诉或反诉。如果诉讼标的经生效裁判确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再行起诉,这种效力称为判决的实质确定力或既判力。[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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