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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前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例如,乙公司从甲银行借款800万元,A公司和B公司为该笔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乙公司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到期归还借款,甲银行把借款人乙公司和保证人A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乙公司立即归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经过审理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甲银行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以后,甲银行又基于同一借款合同,把借款人乙公司和保证人A公司和B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归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对此,根据既判力消极效力的要求,法院不能够再次对作为被告的借款人乙公司和保证人A公司进行审理和裁判。甲银行就该笔借款没有对乙公司和A公司提起诉讼的诉权,如果法院已经受理,就应当裁定驳回甲银行对乙公司和A公司的起诉。但是,甲银行对保证人B公司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法院也应当就甲银行诉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法院在审理甲银行诉B公司的案件中,根据既判力积极效力的要求,法院必须尊重前一案件判决中已经确定的事项,如甲、乙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A公司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担保责任的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等,并以此来确定后一案件中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够做出相反或相互矛盾的认定和裁判。


  

  既判力的主要意义在于:第一,既判力制度是维护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承认判决的既判力效果可以有效地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在法治社会中,特别是在具有西欧法律文化传统背景的国家及其诉讼制度中,社会冲突和纠纷通过诉讼途径由法院予以裁判后,便认为得到了最终的解决,这种终局性不仅表现为经法院裁判过的事项不再受到其他部门和机关的审查,而且表现为经过法院裁判的事项也不应再次受到法院的审判,司法裁判的权威性被特别予以强调和重视,这就要求必须赋予判决以既判力效果,否则,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就会受到损害。第二,既判力制度是实现国家一次性彻底解决纠纷和维护“法安定性”即法律状态稳定性的必然要求。如果没有既判力制度,那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随时都可能被推翻,已经有了结论的纷争事实随意可以再行审查。正是既判力制度阻止这种情况的发生和存在,扮演了维护“法安定性”的角色。[4]也正因为如此,有学者指出,既判力最重要的功能作用就在于通过判决终局性的达成,来帮助人们在观念上确立一种规范的秩序并使其相对地固定下来,进而诱导社会生活空间内的秩序形成。[5]


  

  就本文第一个案例而言,甲、乙、丙三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本质上就是乙方将自己的债务(判决确定应向甲方支付的货款)转移给丙方,该债务转让协议是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基本前提。因此,该和解协议本身不会与生效判决书相冲突,如果就该和解协议进行诉讼时,法院审理的对象是甲、乙、丙三公司关于债务转让的和解协议,而且,根据既判力的要求,法院不得对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经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进行审理,并且应当受到先前判决书确定事项的拘束。


  

  第二个案例中的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王某支付30万元现金,再以房屋作价100万元以履行义务。如果该和解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执,一方当事人(王某或李某)诉讼至法院,法院审理的对象应当是该和解协议,第三个案例也同样如此。由此可见,对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当事人之间就义务的履行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不违背既判力的要求。当事人之间在对和解协议发生争执而诉讼至法院时,法院基于既判力的要求,不得对生效裁判确定的事项进行审理和裁判,应当在生效裁判确定事项的基础上,对和解协议进行审理和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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