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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前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案例二:王某从李某处借款130万元,由于李某多次追讨借款无果,于是起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判决: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30万元。被告王某没有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李某找到王某要求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某和李某达成如下协议:王某有一处房产作价100万元给李某抵偿债务,另外支付现金30万元。双方签署协议以后,王某支付了30万元现金,签署了房屋产权转让协议。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王某翻悔,拒绝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履行协议,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法院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判决支持原告李某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李某提起的要求履行协议的诉讼与先期的偿还借款诉讼,不属于同一诉讼,因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和被告签署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协议。这里同样遇到一个问题,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是否还需要履行?或者说达成协议以后就意味着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


  

  案例三:法院判决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以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20万元,被告赵某没有自觉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王某找到被告赵某要求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时,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赵某分三次付清全部借款,协议签署当日支付5万元;2.协议签署后30天内支付10万元,余款5万元于协议签署后50天内支付;3.如果被告赵某没有完全履行本协议,原告王某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法院执行。协议签署以后,被告赵某当即支付了5万元,其余的借款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如果原告王某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是否受理?原告王某根据原来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法院是否应当执行?


  

  类似上述案例情况,在审判实践中是时常能够遇到的,而这些情况又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和解的条件。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债权债务关系部分或全部经双方自行协商,互相让步,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活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可见,执行和解的基本前提是在法院进行的执行程序过程中,和解协议的内容还必须记入法院执行笔录。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以后,仅仅是暂时中止执行程序,视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而定。如果履行完毕则终结执行程序,如果没有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恢复对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现行立法的规定应当是很明确的,其法律效力主要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后产生中止执行程序的效力;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即视为完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文几个案例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而是执行前和解协议,因而不能够导致与执行和解协议相同的法律效果。就上述这些案例而言,实际上给我们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1)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以后,当事人之间就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达成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依据该协议提起诉讼,法院是否能够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拒绝受理?(3)这样的和解协议是否与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相冲突?(4)和解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原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如何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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