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前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张永泉
【摘要】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有权进行处分;当事人在执行前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理解为履行义务、处分权利的表现形式;执行前和解协议本质上是以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为基础和前提,双方履行该义务达成的民事协议,应当具有可争议性和可诉性;对执行前和解协议进行审理和裁判应当以生效裁判作为事实基础,不构成重复诉讼,也不违背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执行前和解协议仅仅具有实体法效果,而执行程序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则同时具有程序法和实体法双重效力。
【关键词】执行前;和解协议;法律效力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在接受民事案件当事人对生效民事判决再审申诉时,基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目的,往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并通过检察机关的工作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达到化解纠纷的目的。这一做法在目前在全国检察机关推广,并为此进行了一些理论上的探讨。其实,即使没有检察院的参与组织和解,由于申请执行期限延长至两年,并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生效裁判的当事人之间也往往也会就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从而改变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
在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本文称为“执行前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里仅仅规定了申请执行期间中断,至于这样的和解协议在程序法上和实体法上应当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没有规定,理论上的认识存在争议,司法实务中的做法也不统一。执行和解协议则与此不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不会有什么问题。本文首先通过以下几个案例分析,提出执行前和解协议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面临的困惑,以此展开本文的研究。
案例一:法院判决被告乙公司在判决生效以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100万,判决生效以后,乙公司没有按照判决书履行偿付货款义务,甲公司也没有申请法院执行。甲公司和乙公司就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丙公司尚欠乙公司货款100万元,由丙公司直接将拖欠乙公司的100万元货款支付给甲公司,甲、乙、丙三家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协议签订以后,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款项40万元,余下的60万元丙公司以缺少资金为由推脱。甲公司多次追讨无果,于是根据先前的生效判决书以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乙公司提出三方已经签署债务移转协议,认为甲公司不能依据判决书再向乙公司主张权利,判决书确定乙公司承担的义务已经通过债务转让的三方协议而消灭,甲公司只能向丙公司追索债务。甲公司则认为,生效判决书确定义务不能够因为签署协议而消失,乙公司应当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甲、乙、丙三家公司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其效力如何?能够再根据判决书对乙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如果丙公司根据三方协议已经支付100万元给甲公司,甲公司是否还能根据生效判决书执行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