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造法的正当性问题——通过回顾历史(下)
徐忠圣
【关键词】法院造法
【全文】
(五)法院造法的正当性可疑
但是,议会的民主性不足、制定法的民主性不足,并不能直接引出法院造法的正当性。议会没有做好的事情,未必法院就做得更好。这里对于“民主”采取技术性的标准,其一,“民主是一种社会管理体制,在该体制中社会成员大体上能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或可以参与影响全体成员的决策。” 其二,“人们可以把民主定义为一种政府体制,在这一体制中公民或选择统治自己的人,或选择政府的政策,或选择两者。” 衡诸事实,法院造法的民主性较弱。理由是:
第一,受法院造法影响的人大多不能直接参与法院造法的决策。法院造法的过程首先是诉讼的过程。其一,诉讼的过程具有封闭性。虽然,审判公开是诉讼的原则,但是,在诉讼程序之内,有关的法律论辩都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展开的,诉讼程序不直接吸纳当事人之外的论辩。其二,诉讼的过程受到诉讼时间短暂的限制。诉讼的直接目的是解决特定当事人的特定权利义务问题,要求在较短时间内作出决定,不大允许在较长时间里让诉讼悬而不决,所以旷日持久的诉讼才备受人们诟病。其三,诉讼程序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法院对当事人作出判决,是凌驾于当事人之上的,不是基于当事人就诉讼争议事项达成了合意,也不是基于当事人对判决有心甘情愿的认同。不管当事人态度如何,法院的判决都是要求当事人服从的,在这个意义上,法院支配了当事人,当事人没有与法院讨价还价的余地。
法院造法也是在这样的诉讼程序中产生的。它也摆脱不了这些局限性。当在具体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出现了法院造法,所创设的法律规范将约束不特定人,那些可能受到约束的不特定人并没有直接参与诉讼程序,也没有直接参与法院造法的决策。由于诉讼的程序比较短暂,即使是间接参与也是比较有限的。直接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在相互对立的利益上,即便持有具有一定代表性的观点,展开了充分的论辩,他们也仍然是被法院支配的。
即使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如我国)、陪审团制度(如英美)、参审制度(如德国),吸纳进诉讼程序之中作为决策者的人民群众,也不具有普遍的代表性。无论何种形式的陪审制度,陪审员的来源都仅限于法院所在地的居民,有明显的地域局限性,而且参与一个案件审理的陪审员人数很少,相对于法律规范的普遍适用性而言,陪审员的代表性有明显局限。事实上,陪审制度宣称其所追求或达致的“司法民主化”,是在以下意义上的:第一,陪审员作为普通人,其一般的法观念或法感觉制约职业法官专门的法律思维,避免过分脱离社会现实的危险;第二,监督职业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专断行为、徇私行为。在权力容易腐败、权力必须受到制约这样的判断的基础上,后者显得尤其重要。陪审制度的初衷也不是为了法院造法而设的,几乎无一例外的是陪审制度实行于初审,而不实行于上诉审,在英美法系,陪审团更是仅仅处理事实问题,不处理法律问题,正是由于陪审制度所能达致的那种“司法民主化”,与法院造法所要求的民主性实是两个层面上不同的问题。从历史经验上看,在美国,在司法能动主义盛行的20世纪中后叶,与之相联系而受到人们重视的是“法官的政治任命” 而不是陪审团制度,也就可见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