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房地产历史信息问题
我国土地房屋产权政策在建国60年里经历了沧桑巨变。在我国特殊历史时期实施的对私有财产的公有化政策,应该说是一种国家行为,具有很强的政治性,不属于司法主管范围。{21}对新近出现的历史信息公开案件,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还缺乏充分的心理准备。有两起案件,当事人申请政府房地管理部门公开解放初期经政府确权的祖产房地产权信息或文革期间祖产私房的收购及结算手续,其中一件行政机关告知信息不存在,另一件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法院均以涉案房屋属于国家所有,起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
“法不溯及既往”是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一项重要原则,我们当然不能以现有的法治原则去衡量发生在法律虚无主义年代的政府行为。{22}因此,司法不能推翻历史上已有定论的政府行为,对历史上存在产权争议的问题也因超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而不能进入司法程序。因此,不能通过司法对历史“翻案”。但是,以史为鉴可以明得失、知兴替,公民应该具有对历史信息的知情权。“某种程度上讲,历史信息已经成为是否真正推动信息公开制度的一块试金石,政府与公众都需要严肃面对。”{23}
公民对房地产历史信息的知情权的法理基础在于:1.历史政策虽然有变化,但政府具有延续性,政府应就其曾经进行的活动对人民承担说明的责任;2.公民个人及家庭世代虽然有变迁,但基于直系亲属之间扶养或继承的财产关系以及精神上的互相维系抚慰关系,对家庭财产及历史的变化情况具有知情权;3.房地所有权发生了移转或者房屋灭失,但房地信息不会随权利转移、灭失而消失,权利人依然保有对相关信息的知情权。《条例》本身也并未将历史信息排除在公开范围之外。{24}如果以历史房地产已收归国有为由驳回起诉,由此推理,只要房地产权发生转移,原权利人就不能主张知情权,那么所有的土地征收案件因所有权移转都不存在信息公开了,这是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设置相矛盾。至于历史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应予公开,则是诉讼中实体审查的问题,不宜在程序上一律驳回当事人的诉权。
房地产历史信息的公开对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政府也具有积极的意义。人们对房地产历史信息的查询,在一定程度上源于由于社会转型而形成的“被剥夺感”。这种紧张如缺乏适当的释放途径,可能蓄积成进一步的社会冲突;不同意见的公开表达途径越多,社会冲突激发的可能性就越小。{25}“和谐社会的基础在于每个人内心的和谐与安宁”,公开历史信息是实现历史和解,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信息公开、历史和解、社会宽容之间的正相关关系也是国际社会的普遍经验所证实的。{26}因此,我们完全不必视历史信息的公开为洪水猛兽,在司法上可以对这一民意表达机制依法适度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