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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知情权保护若干问题探讨

  

  如果说集体土地所有权还有代表行使的话,那么对集体土地知情权则与集体成员个体更直接相关。《物权法》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状况。”《土地管理法》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条例》也规定了关于土地的内容相当广泛的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相对而言,土地知情权案件原告资格比其他土地案件原告资格更宽泛,如有关法规文件的公开、规划的公开、城乡建设和管理重大事项的公开、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的公开等,该信息不必直接影响土地权利人的现实利益,但可能影响到发展权、土地增值等经济发展受益权、集体土地的分配使用等有限资源的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权利等。综上,集体成员在涉及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其承包土地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均应具有原告资格。


  

  (二)村委会的被告地位


  

  有两起因修建高速公路和高速铁路而引起的集体土地征收信息公开案件,其中一起村民起诉镇政府案要求公开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及村民代表会记录、村民代表名单,另一起村民起诉村委会要求公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这两起案件一方面反映了村务不公开仍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另一方面又一次将焦点对准了对村委会的司法监督问题。在《条例》实施以前,在江西的一起村民诉村委会有关征收土地补偿金财务公开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认为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而非适格被告。{15}而在内蒙的一起民事案件中,村民起诉村委会要求给付征地安置费,法院认为村民与村委会之间不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所生争议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故裁定驳回起诉。{16}由“村民自治”而导致了村民的权利无法获得司法救济的困境。


  

  学理上一般将村委会视为社会公共组织,纳入法律授权的行政主体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村委会行政诉讼被告地位还是一个难点问题。{17}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设定了村委会的村务公开义务,村民则有向上级政府反映村务不公开问题的权利,但未规定司法救济程序。《物权法》则从财产法的角度重申了村委会的信息公开义务。{18}《物权法》还规定了集体成员针对村委会等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决定,有请求司法介入的权利。{19}这里的“决定”可以广义地理解为一切有关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包括在有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面不公开相关信息行为。《物权法》未明确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途径,但有学者分析认为这里的“决定”包括作为村委会公务管理的行政行为和村委会与其他民事主体订立合同等民事行为。村委会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合同行为可以参照《合同法》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处理。{20}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村务管理行为,则适宜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这也可以理解为法律授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新的法律依据。在《条例》附则中,也为村委会的信息公开义务留下了一定的空间:“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村委会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也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其掌握的信息包括政府信息,也包括其自身为村民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因此可以适用或参照该条例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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