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情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并不一定依申请才能产生。根据《条例》的规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而且有关土地的信息是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政府对涉及私人土地权利的事务承担主动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责任,获取政府信息是公众的权利。”{13}如果政府未履行法规规定的义务,应主动公开而未公开,虽不能认定已对实际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但一方面已妨碍私人对其财产权利的理性判断,妨碍了财产权利的充分行使;另一方面妨碍了该条例规定的公民监督权的行使。因此,应当认定不依法公开信息即已侵犯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相关当事人的范围,应根据政府信息的性质来判定,如果是涉及私人“切身利益”的可依据“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来判定;如果是“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可根据行政区划范围来判定。综上,对直接以侵犯“知情权”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土地知情权的个体性
“集体本位”、“国家本位”是我国的法律传统。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时代,个人在经济上没有自主权,个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承认和保障;人们的思维和行为也深受个人与集体、国家地位不平等观念的影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一个利益多元化的社会正在形成。《物权法》对私人所有权、集体成员权利、土地用益物权人权利的保护,使社会个体权利意识进一步高涨,但其实现在司法上还存在一些障碍。
(一)集体成员的原告资格
在司法实践中,村民个人起诉的涉及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曾被法院驳回起诉,理由是村民非集体土地所有人,个人不能代表村集体行使诉权,或者涉诉土地并未发包给村民个人。这一审判思路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规定的过窄理解。该条是对农村土地承包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除此之外集体成员对涉及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行政行为都没有原告资格。《物权法》对此已有所突破,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与《宪法》及《民法通则》把集体所有权的主体限定为“集体组织”有所不同,其目的就在于解决集体所有权主体的虚化,防止集体成员利益被限制乃至被剥夺。{14}虽然《物权法》也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但并不意味集体成员因“被代表”就丧失了其作为所有者的权利,这与出资者财产权被企业法人吸收是不同的,集体所有权并非私人所有权中的企业法人所有权。因此,不能把农民集体所有理解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免集体所有权变异为企业法人所有权。《物权法》中集体成员的独立自主性进一步增强,体现在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关事项的决定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获得土地征收补偿的权利等规定中。同时《物权法》也赋予了集体成员的诉权,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