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在行政法上衍生出防御权、抵抗权、受益权、请求权以及程序保障权等权利。{8}一方面,私有财产权免受国家(主要是行政机关)非法侵害,在受到他人妨碍、侵害时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予以保护;另一方面,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给付等行政机关的积极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获得财产性的权益以及权益保障的权利,即促进私有财产的增长。行政知情权在一定程度上是私有财产权在行政法上的体现。{9}在当前的土地权益流转中,政府的干预过大,土地权利人缺乏自主性,其利益难以得到充分的补偿。{10}只有保证土地信息畅通,在此基础上实现的自主决策,才能实现土地的市场真实价值,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益。{11}
(三)行政诉讼中的土地知情权
在某案例中,被征地拆迁的农民申请镇政府公开安置用房转给项目合作单位的信息,该镇政府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予以拒绝。某法院认为,依照《条例》第33条第1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因此起诉人要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实际履行信息公布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款规定的权利救济程序与第1款规定的举报监督程序应是并行不悖的。举报监督程序旨在通过上下级的监督,纠正行政机关的工作失误,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权利救济程序旨在通过法定的途径,使当事人受到侵犯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不能因为举报监督这种公民民主政治权利行使而排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案例的出现,其问题在于未将“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视为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对《行政诉讼法》和《条例》规定的受司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的理解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运行的重要问题,如果界定不当,就会使知情权保障制度落空。我们认为,知情权本身就是一种依法应予保护的权利,知情权被侵犯当然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将司法保护的范围局限于因知情权受侵害而导致其他人身权、财产权受损害的情形。由于传统的行政管理思维的影响,人们一般认为只有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作出直接处分的行政行为才会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问题。而《条例》则是基于行政透明度和服务行政的理念,创设了行政法上新类型的权利。虽然《条例》未明确规定当事人的“知情权”,而表述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但是理论上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即为知情权,属于应受司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范畴。{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