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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解释的合理性审查

  

  2.按照不同思路实现“两个合理”相统一。对此,要确保一般案件形式合理基础上的实质合理和疑难案件实质合理基础上的形式合理。易言之,对于一般案件来说,首先考虑的是形式上的合理,先进行平义解释,在此基础上,只要不违背实质合理的要求,其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就是正确的;而对于疑难案件来说,由于在文义解释上存在分歧,往往要进行实质合理上的判断,并据此作出相应的解释论点,对此就应认真审查该论点是否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当然,这二者也不是先定和不变的,法律适用是否疑难也存在一个不断认识的过程。


  

  3.有效弥补被迫舍弃的次要价值。当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存在无法调和的冲突时,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往往不得不舍弃其中相对不重要的某种价值,而维护更为重要的价值取向,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在其他方面尽量考虑和弥补该被迫舍弃的合理性价值。例如对于安乐死问题,从实质合理性的角度,其行为并无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行为人则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且从我国现实的情况出发也不宜宣判该行为无罪,这一情况下,就应在判决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同时,在量刑上充分体现出对被告人罪行轻微的评价。当然,在两个相冲突的法律价值中,哪个价值是次要的,这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判断,在不同的语境下也会发生变化。


  

  四、实践路径:刑法解释合理性审查的理念与方法


  

  刑法解释既是一个结果,也是一个过程。作为结果它强调解释结论的合理性,而作为过程它强调解释的方法与步骤。为此,对不同解释论点进行合理性审查与衡量,除了明确各种可供分析运用的合理性因素外,还必须有一个明确的理念与方法。


  

  (一)理念—以形式合理为基础,以实质合理为分析


  

  在形式与实质之间,如何实现二者的高度统一有时是比较困难的,尤其对于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更是如此,这就需要在理念上有一个基本的定位。笔者认为,形式合理接近于合法性的范畴,而实质合理则接近于狭义的合理性概念,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以法律文本的严格遵守作为法律解释合理性的判断依据,它表达的是一种刑法解释不能脱离法律文本而任意解释的形式规制的观念;而后者则透过法律文本以应然的结果作为法律解释合理性的判断依据,它追求的是超越文本意义上的实质合理的观念。从整体上来看,形式合理具有相对确定性和可预测性,而实质合理则具有一定的主观判断性,如果把握不准,极易违背刑法的安定性要求。基于此,在刑法解释的合理性审查上,首先要以形式合理为基础,推定所有具有形式合理性的解释亦是具有实质合理性的,只有具备充分情事之证据,才能打破这一推定。实质合理通常只应作为分析因素来对待,作为在文本多种可能含义内进行选择的依据,而一般不宜依此对刑法规定作出创造性理解,除非作为认定被告人无罪、罪轻的理由。


  

  当然,我们并不能因此说在刑法解释中形式合理比实质合理更重要,实际上,二者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他们是一个问题互为表里的两个方面,不可分割。实质合理虽然在刑法解释中主要表现为分析因素,但很多疑难案件的处理和法律的发展,都是靠实质合理因素的介入和推动。例如“许霆利用ATM机故障盗窃金融机构案件”,[15]该案从判决被告人无期徒刑到重审改判为有期徒刑5年,主要得益于对被告人行为的刑法评价从单纯的形式解释转换到兼顾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以实质合理因素来重新审视和分析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在形式合理许可的范围内作出处理。


  

  (二)方法—紧密结合个案,加强交谈论证与综合考量


  

  一是要在抽象规定与具体个案之间进行双向合理性论证。法律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具体案件的处理,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要使个体化的解释结果既能够为法律制度所认可,又能够满足个案处理公正性的需要。为此,在解释结论的取舍上,一方面,要从法律文本规定出发,按照刑法有关理论和刑法价值的要求,作出抽象的合理性判断;另一方面,还应通过对案件性质的预判断,并将不同的解释论点带入案件,检验各种解释论点在具体个案中的可行性,从而通过从抽象到具体和具体到抽象的双向合理性论证,为法官在法律解释中的判断取舍提供正当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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