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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规民约的司法适用

【作者简介】
侯猛,单位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参考文献】{1}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修改《村民组织法》。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是,包括《村民组织法》在内的不少宪法性法律制定出来以后,由于很难被法院适用而成为具文。而现行《村民组织法》最具有可适用性的就是第20条的规定,法院往往以此来裁判村规民约的合法性。
{2}2006年7月底至8月初,由北京大学社会学系朱晓阳副教授带队一行6人曾去云南省X村庄(化名)进行为期半个月的林权田野调查,我负责法律部分,并重点收集了该村的各类村规民约。2007年1月-3月,另派一名研究生进行为期2个月的回访。
{3}梁隽:“村规民约在森林管理资源中的应用”,载《林业与社会》2004年第12期。温佐吾等:“少数民族地区的村规民约与森林资源保护”,载《林业与社会》2003年第5期。
{4}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民俗习惯司法运用的价值与可能性”,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5期;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直面民俗习惯的司法之难”,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5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中山大学法学院:“民俗习惯在我国审判中运用的调查报告”,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5期。
{5}孙海龙等:“城市化背景下农村‘外嫁女’权益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3期;陈端洪:“排他性与他者化:中国农村‘外嫁女’案件的财产权分析”,载《北大法律评论》第5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贺欣:“为什么法院不接受外嫁女纠纷”,载《法律和社会科学》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6}朱晓阳:“‘语言混乱’与法律人类学的整体论进路”,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2期;麦克.布洛维:《公共社会学》,沈原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77-135页。
{7}不少村庄至今还保留有刻有村规民约的石碑文。例如,山西等地仍存在着明清以来确认水权的古碑,至今仍被村民被视为共同遵守的规则。参见董晓萍、蓝克利:《不灌而治—山西四社五村水利文献与民俗》,中华书局2003年版。
{8}赵晓力:“外嫁女、村规民约和社会主义传统”,载黄平主编:《乡土中国与文化自觉》,三联书店2007年版。
{9}但是“分林到户”并不必然导致“私有的悲剧”,而是由约束条件。例如,在江西、福建等东南省份,种植的林木品种以毛竹为主,“分林到户”后提高了村民种植管理毛竹的积极性,即使被成片砍伐,但由于毛竹成熟周期短,只需要几年时间,这片砍伐,但另外片的毛竹能够很快长出来,并不会给村民生存环境造成根本破坏。
{10}费孝通认为,在团体格局里,道德的基本观念是建筑在团体和个人的关系上。团体是个超于个人的“实在”,不是有形的东西。在同一团体的人地位是平等的。而一个差序格局的社会,是由无数私人关系搭成的网络,讲的是人伦差序。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30-35页,“维系着私人的道德”。
{11}莫里斯·弗里德曼:《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刘晓春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45页。
{12}瞿同祖:“中国法律和中国社会”,载《霍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13}费孝通:《乡土中国》,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年版,第55页,“无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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