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即便是为了村庄集体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村决议,不可能得到所有村民的赞同,甚至村决议是以牺牲部分个人利益为代价来保全集体利益。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难以发挥作用的情况下,争议最后就会进入司法程序。此时,法院就要对村民自治权利和村民个人权利进行利益衡量。
三、两种权利观念的司法衡量
不论是村民自治权利还是村民个人权利,都是属于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但是这些权利特别是村民自治权利,不是或不仅仅是基于意思自治、独立个体的现代公民经由选举表达共同意志的体现,更是生活在特定社区有着特定文化传统的村民整体意志的体现。这两种意志的体现其实对应着费孝通所界定的两种不同社会结构—团体格局和差序格局。{10}村民自治权利虽然理论渊源于团体格局,但在中国却实际嵌人在差序格局之中。因此,排除那些村干部徇私枉法的情形,村民个人与村集体特别是家族势力比较强大的村集体之争,在我看来,可能不仅仅是村庄多数人权利与少数人权利之争,而是反映出村庄整体主义和个体主义权利观念的冲突。
根据我之前的调查,村规民约能够发挥作用的村庄,其社会结构往往较为稳定。除了表现为强大的集体经济以外,稳定的、占绝对优势的家族势力也是重要因素。而集体经济和家族势力在很大程度上表明,这类村庄秩序仍有很强的整体主义色彩。这种整体主义具体表现为集体主义和家族主义。整体主义意味着,在村庄内部个体往往是被涵盖在家庭、家族这样一个整体之中,通过家族与国家打交道。历史上“在国家的支持下,地方宗族通常是解决宗族成员纠纷的最大单位”{11},“每一家族能维持其单位内之秩序而对国家负责,整个社会的秩序自可维持”。{12}但是,今天的“家族”概念的内涵与过去有很大不同。1949年以前的家族势力以族长、乡绅为首领,国家权力难以进入村庄。但1949年以来至今,家族势力与国家权力通过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等形式有机结合起来。由集体经济、家族政治共同奠定的稳定的村庄秩序,虽然形成了村庄共同体利益,具有整体主义特征。但随着社会转型、现代化对于村庄的影响,村庄中强调意思自治、独立自主的个体主义行动日益增加。个体主义行动对于村庄现有整体主义秩序的冲击,是难以估量的。
法院在受理村民个体与村集体之间的诉讼时,所面临的其实是个体权利意识高涨和村庄社区结构逐渐解体的事实。特别是在东部沿海地区或者距离城市较近的村庄,村民的个体利益替代了村庄共同体利益、村民的法律权利替代了村庄的共有习惯,整个村庄社区结构已经瓦解。村庄旧有社区结构瓦解也并非坏事,如果能转型成为费孝通所称的“团体格局”当然值得肯定。但是,在一些地方的村庄旧有社区瓦解后,村规民约完全失效,村庄管理处于一种无序状态,黑恶势力开始介入。因此,要建立村庄新秩序可能并非易事。对于法院来说,处理这类案件不能只注重宪法法律所保障的个体权利,还应考虑到村庄的历史背景、社会过程和共同体价值观。有些判决虽然短期保护了少数村民的权利,但从长期来看,可能加速了村庄社会结构的瓦解,形成无序状态。这就变成了费孝通所说的:“现行的司法制度在乡间发生了很特殊的副作用,它破坏了原有的礼治秩序,但并不能有效地建立起法治秩序”。{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