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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规民约的司法适用

  

  在我看来,判断村规民约中这些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相抵触需要把握两个基本原则。第一,保障宪法规定的有关农村集体权益的条款,特别是《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充分尊重农村集体村民自治权利。第二,同时依照宪法以及《村民组织法》20条规定:“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以这两条原则来判断,村规民约中争议较大的就是处罚条款。例如,在X村总则中就有多处规定。如“严禁在生产区放牧破坏生产,违者赔偿全部损失并加处罚,大牲畜进地每头罚款5元,小牲畜每头罚款2元”、“加强护林防火工作,严禁放山烧山、烧地、烧牧场,违者赔偿全部损失,并加一至二倍的处罚”。尽管《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但到目前为止,尚未有法律法规授权村民委员会进行行政处罚。因此,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应认定村规民约该项条款与法律抵触而无效。但是,就村规民约的性质而言,可能更接近于“民约”,因此,村民有违反民约的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不能仅仅以村规民约中出现“处罚”字样就认定为村民委员会越权,而应仔细甄别“处罚”是属于惩罚性的,还是赔偿性的。如是后者,应当认可村规民约相应条款的合法性。


  

  有些村规民约中,涉及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条款非常明显。例如,涉及非法拘禁,扣押私产等违法行为的条款,这些条款法院比较容易判断。但是有些条款究竟是体现村民自治权利还是侵犯村民个人权利,可能是存有争议的。目前法院受理越来越多的少数村民控告村集体的经济纠纷案件往往围绕此争议展开。例如,在农村外嫁女案件中,涉及全村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特别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村集体决议,往往少分或不分给户口仍在本村的少数外嫁女,由此引发大量诉讼。{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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