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与代位权制度相比较更有优势
如前所述,如果第三人与缔约当事人签订相关合同,缔约当事人可通过合同主张权利,但在个别情况下会存在问题。这种个别情况就是第三人只与一方缔约当事人当事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在取得对方缔约当事人的信赖,且合同缔结按照当时的情况主要取决于对方缔约当事人的决定,第三人对合同的无效负有责任,而作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缔约当事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会损害到对方缔约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对方缔约当事人行使代位权存在效率低下,救济不全面的问题。而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不存在这些问题,比代位权更有优势。
下面举例说明这个问题。现有甲与乙缔结合同,合同的标的物为甲的管理人丙所管理,在甲与乙签订合同时,丙参与其中,但并不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而是认可甲有权签订合同。乙出于对丙商业信誉的信任,与甲签订了合同,但后因丙管理的疏漏使该合同归于无效。乙为此付出了准备履行合同的费用。现在乙主张自己的权利。按照传统理论,甲应对丙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负责,而丙非合同缔结人,对乙不承担责任,其只因自己的行为对甲承担责任。如此,乙只能向甲主张权利,要求甲承担赔偿支出费用的损失。甲在向乙承担责任后再向丙追究责任。在此例中乙为债权人,甲为债务人,丙是第三人即次债务人。
如果甲不能赔偿乙的损失,又怠于行使对丙追索的权利,债权人乙可以通过代位权的行使实现权利救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权人为保全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现有债权的权利。{8}《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需满足四个条件。1.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该债权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3.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损害债权人的债权;4.债务人已陷于迟延履行。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债权人)、被告(次债务人)、第三人(债务人)。代位权诉讼只是替代债务人行使权利,故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属于债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