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与债的相关理论关系的理解
(一)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遵循了债的相对性原则
债的相对性指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而不能向债务人以外的人请求给付,即债能够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给付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像物权一样有追及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
适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违背债的相对性原则。缔约过失责任为法定之债。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原缔约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相互的权利义务并不是基于合同,而是法律基于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样,第三人在缔约过程中得到缔约当事人的信赖,此种信赖产生了第三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义务。如受缔约当事人信赖的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此被信赖的第三人损害了缔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违反了应遵守的诚实信用的义务,为法律所否定,产生了责任。第三人与缔约当事人也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成为债务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违反债的相对性,而是遵循了债的相对性原理。
因此,实践中将缔约过失责任限定于缔约双方而不能延及第三人的做法是错误的,是对债的相对性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理解的误区。
(二)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与第三人不能侵害债权原则
第三人不能侵害债权是债的相对性的具体体现。债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不承担债务,那么也没有侵害债权的可能。此理论成为人们反对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的一个理由。
笔者认为,第三人不能侵害债权与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存在区别,适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并不违背第三人不能侵权原则。主要有以下两个理由。第一,在第三人不能侵犯债权中,第三人与因侵权而遭受损失的债权人没有直接接触;但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当中,第三人与缔约当事人是有接触的,而且这种接触取得缔约当事人的信赖,这种信赖大大影响合同磋商或合同订立。第二,第三人不能侵犯债权的另一项重要意义在于“适当维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给付标的,须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6},不能让第三人因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可预测的责任。在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当中,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责任追究是可控的,而第三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责任也是可以预知和判断的,并不会产生对第三人责任范围漫无边际的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