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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转移

  

  1.在证明责任的第一次转移阶段,临界点可以被概括为高度盖然性。证明责任第一次转移,是由本证责任向反证责任的转移,是从负客观证明责任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的转移。众所周知,客观证明责任表征的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负担,在原被告对立双方之证据的作用下,法官心证强度即使各为50%,一般情况下也应由原告承担真伪不明的不利益。所以,相较而言,客观证明责任负担方当事人在卸除败诉风险时标准更高,即必须以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的达成才能说服法官。以上述合同案件为例,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此:(1)原告必须针对包括“签名为真”在内的若干合同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进行举证;(2)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只有“明显大于”对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才能卸除其败诉风险、证明责任才得以转移;(3)被告单纯的否定并不倒置证明责任的转移。


  

  2.在证明责任第二次转移阶段,临界点被概括为“真伪不明”。证明责任第二次转移,是由反证责任向本证责任的转移,是从对方当事人向负客观证明责任方当事人的转移。由于客观证明责任遵从不转换原理,所以“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即使未达到确信真实的程度,只要能阻碍当事人的证明,使之陷于真假不明的举证责任的范围内,也同样能达到目的”。[14](P110)也就是说,相较而言,不负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风险卸除的难度要低,反证证明力只需“充分”到足以模糊法官之认证、使其认可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程度即可,无需一概苛求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为例,反证只需“充分”模糊法官的心证,证明责任就再度转移:“二、严格诉讼程序问题;(三)…在举证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注意举证责任的转移问题,即在当事人一方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对方对该项主张进行反驳的,应当提出充分的反证,这时,证明责任就转移到由对方承担。”


  

  此后,法官心证不断波动,证明责任反复转移,临界点问题继续延续上述标准循环适用。一般情况下,历经证据数量的交替上升、证明力的轮番增长、法官心证的反复修正,案情逐步恢复、渐趋清晰,法官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明确各方权责以终结诉讼;特殊情况下,一方面,待证事实无法恢复和明晰,另一方面,法官无权拒绝裁判,此时则应遵行法谚:自由的证明评价王国停止之时,正是客观证明责任的统治开始之时。[15](P65)


【作者简介】
陈浩,单位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柴发邦.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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