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规定,闲置土地满两年的起算点可以按照四个点进行考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动工开发_日期有约定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对动工开发日期有规定的,其闲置时间自约定或者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计算;没有约定或者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其闲置时间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计算。如果按照前述四个时间点计算,中间有法定事由或者政府的原因被耽误的时间应当合理扣除。
(五)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8月1日实施)第2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司法解释放宽为市县政府“追认”即可认定合同有效。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由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签订的协议。出让方只能是市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行职权法定原则。
开发区管委会的特殊情形,导致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在实践中产生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即使市县级政府追认也只能是对合同的追认。第二种观点认为,开发区管委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无效;但其签订的合同在起诉前经市县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不局限于单个合同的追认;追认的前提是无土地出让权而签订出让合同;如果开发区管委会系依法设立,且在设立时已经得到市县级政府的法定授权,其签订的出让合同未超出授权范围,则不存在追认问题。第二种观点符合法律本意,审判实践中予以遵循。
(六)关于不服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诉请程序问题
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有权批准征地;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批准征地后,被征土地所在的市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方案。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补偿安置方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由于对该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性质及相关处理程序、诉请程序理解不尽一致,实践中做法不一。
如果按照法律解释规则中的平义规则,运用制定法用语的“普通意义”、“平义”、“真正含义”,即字面含义和明白含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将陷入悖论之中。对于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由批准争议土地的政府裁决。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只能是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申请复议只能依据《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这意味着县级政府的安置补偿协议由国务院裁决,与《行政复议法》第13条有关“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层级规制相悖;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