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物权法建立了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制度,提高不动产登记正确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这里“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一般指法院生效裁判。新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建立预告登记制度,保障市场交易安全,防止诸如商品房买卖“一房二卖”等现象。即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二)土地登记制度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物权法规定物权公示公信效力、不动产登记制度从而产生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因为,目前不动产登记制度职权职责在各个行政管理部门,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当物权之上覆盖了公权力,善意第三人或者登记人就产生信赖利益,而各国通说均认为信赖利益要予以保护。信赖保护原则又称保护相信原则,始于德国50年代中期,德国联邦行政法院根据法的安定性原则以及民法诚信原则而确立,并逐渐将信赖保护原则发展为宪法性法律原则,学界及法院判例多从宪法原则高度予以研究并推动其发展。我国行政许可法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行政机关对自己的行为或承诺应诚实守信,不得随意变更,反复无常。结合物权法的规定,需进一步研究信赖利益的构成、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设计、信赖保护方式、信赖利益补偿范围以及司法审查中信赖利益的保护等问题。
三、审理土地行政案件需注意的若干问题
(一)相邻关系和地役权的关系
《物权法》第7章以9个条文专章规定了相邻关系,增加了通行权问题。第14章以14个条文专章规定了地役权,首次以基本法律的形式增加了地役权的规定。所谓地役权是指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鉴此,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主要有三点区别:一为相邻关系由法律设定范畴,地役权由合同约定;相邻关系基于生产生活所必需,地役权基于经营的需要,法律不必干预;相邻关系和地役权不能用效率原则予以评价。
我国宪法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与“城市土地国有制”采取并立的两种土地所有制方式,而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使用土地,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农村“兴办县镇企业,村民住宅,乡(镇)设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除外”,彰显了建设用地国有化的趋势。除了建设用地外,大量集体用地使用权在隐性市场中交易,农民集体用地使用权缺乏法律保护,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极为不利。物权法地役权的规定,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地役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处分其使用土地的行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据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护其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借用第三人概念的“利害关系”界定原告主体资格,只要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如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以原告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又如农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机关强制终止承包合同、处分承包成果等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土地使用权人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物权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对于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个别土地承包经营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等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具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如果农民对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同意的土地承包行政决定不服,而该集体经济组织不提起诉讼,农民可以土地实际使用人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对于经过农民集体决定的土地征收征用决定不服.只能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集体名义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