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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政案件审理疑难问题研究

  

  2.在群体诉讼中能否建立“示范诉讼”制度


  

  我国当前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让大规模的缺乏联系的当事人群体来完成选定、授权等一系列诉讼行为,程序复杂,在实践中基本形同虚设。可以探索在群体性诉讼中建立“示范诉讼”制度,即对同一个或同一类行为的群体性诉讼,由管辖法院自己或上级法院依职权选择其中某一案件确定为示范的诉讼,对审理结果和审理程序进行示范,其他案件参照示范诉讼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强度进行审理。这种做法更为简便易行,也更有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和审判成本、有助于大众预见法律,从而体现法律的安定性与明确性、促进群体性和扩散性纠纷的顺利解决。但对于示范诉讼的适用条件、启动程序、法律依据,都应当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


  

  (四)审理与裁判


  

  1.如何确定征地拆迁中的房屋补偿标准


  

  征地拆迁中的房屋补偿问题,是引发征地行政争议的主要原因。现行法律、法规未涵盖征地拆迁后不重新安置宅基地的情况,仅将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存在明显缺陷。因为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补偿,不仅应考虑建筑的价值,还应考虑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故我们认为,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一是在征地拆迁后,被征收人能够重新获得宅基地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重新确定补偿;二是对被征收人不安置新的宅基地的(如农民所在村组的土地已被成建制征收),应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拆迁房屋是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依照《物权法》第42条第3款的规定,为被拆迁人提供合理面积的安置房或足额补偿款,以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特别是对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被城市建成区用地包围或半包围的、没有或是仅有少量农用地的“城中村”,由于其具有农村和城市双重特征,在区位上表现出的使用价值与城市国有土地已基本无异,土地使用人的生产、生活方式也与城市趋同,因此尤其需要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程序进行拆迁安置。但在具体的补偿标准上,行政机关具有一定的裁量权限,除非补偿标准明显不当,法院以不予干预为宜。


  

  2.征地拆迁过程中对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是否应当补偿


  

  从理论上讲,凡是没有经过批准所进行的建设,一般都不能被认定为合法建筑。但现实中,由于历史、政策、民俗、习惯等原因,在农村地区未经依法审批或审批手续不完备的建(构)筑物大量存在,情况也较为复杂。有的是农民因生产生活需要建房,但因行政程序延误等原因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有的是农民的零星违法搭建,执法部门难以或无法及时发现;也有一些情况下,执法部门明知违法占地存在,却未及时制止或纠正。因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根据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权属证书,认定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用途;对没有权属证书的,如有施工执照、建房许可等证明文件,则可以从保障被征地人员基本生产生活需要的角度,遵循公平原则,认可其合法性。对于没有超过宅基地规定面积、没有严重违反城乡规划且可以补办合法手续的农民基本生活居住需要用房,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之前就已存在的老房子,也应视为合法建筑进行补偿。行政机关以“拆违”名义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实施拆除,而罔顾当地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制度的演进过程和历史背景的,法院应当以动机必须合于目的的正当性原则来对行政机关加以制约。但对征地公告后突击建设的建(构)筑物,应一律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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