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市县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并负责农村集体土地征地工作机构(如“土地储备中心”、“征地办”、“征地事务所”)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有意见认为,这些机构实际行使了行政管理职权,应当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故可以列为被告。我们认为,这些机构并非法律、法规授权可以实施征地的组织,即使有些地区的土地储备中心、征地拆迁办公室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征地职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这些机构所作行为起诉,应当以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3.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确定
土地征收往往涉及面较广、涉及人数众多,如严格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依职权将征地范围内所有失地农民均追加为第三人,则往往难以穷尽。且大多数失地农民通常对征地诉讼持观望态度,如果一律让其参与诉讼,并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因此,我们认为有必要适当限制法院在征地案件中追加第三人的范围。但受到征地直接、必然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列为第三人。比如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起诉,应将该土地的所有权人列为第三人。
(三)起诉与受理
由于征地行为阶段性明显、涉及面广泛,因此征地行政案件具有“连环诉讼”、群体诉讼多发的特点。因此,有必要以有利于矛盾钝化和解决、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审判资源、有利于便民利民诉讼和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为导向,规范和改进起诉与受理程序,为矛盾化解创造有利的条件。
1.对“连环诉讼”应当如何立案受理
征地行政案件中经常出现行政相对人同时、分别起诉征地所涉及的批准、公告、补偿、裁决、强拆及相关房屋拆迁等不同环节的行政行为,从而形成“连环诉讼”。虽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情况,但并不十分突出。因此,人民法院对“连环诉讼”也以分别立案受理为宜。但实践中,首先应注意在立案接待中加强审判释明,要求起诉人明确起诉的目的和对象,而不能只笼统地起诉征地拆迁违法;其次,起诉后置行为的,对未被起诉的前置行为一般只作证据进行审查,如前置行政行为存在重大明显违法的,则不能作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根据;第三,如不同环节的行政行为同时被诉,起诉后置行为的案件应当先行中止,待被诉前置行为结案后再恢复审理。实践中不少行政机关在前置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极力造成土地已经被实际征收使用的既成事实,以影响社会稳定为由要挟人民法院放松对其的司法审查,对此法院应当坚决抵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