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依据《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
“责令交出土地”是征地过程中行政机关常用的行政措施,其性质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该行为是否可诉。有意见认为“责令交出土地”是土地征收决定及实施行为的延续,还有意见认为其只是一种通知行为,没有设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我们认为,“责令交出土地”应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使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转移占有,其实质是对征地决定的执行。征收决定往往面对特定区域中的众多对象,而“责令交出土地”的对象通常是特定化的;作出征收决定的主体是有权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而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主体则是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此外,“责令交出土地”通常明确了被征地人对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的终结时间,并确定了可以强制执行的后果,实际上是设定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故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二)诉讼参加人
征地行政案件诉讼参加人的确定,一是应当有利于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诉权,尤其是对原告资格的认定,应当在司法能力允许的情况下适当从宽把握;二是应当有利于便民利民诉讼,尤其是被告资格的认定,要更多从所列被告能否实际解决实体问题、是否便于原告寻求救济角度考虑;三是应当有利于征地行政争议的妥善化解,尤其是在追加第三人的问题上,应当采取更为灵活的政策,充分发挥第三人在协助、推动纠纷化解方面的作用,促进案结事了。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多数村民能否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村委会由于其利益常与征地单位密切相关,有时候甚至其自身就是违法用地主体,因此在征地案件中往往怠于或拒绝行使诉权,使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利益得不到法律救济。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村民会议是村集体的最高意思表示机构,可以行使村集体的决策权。故我们认为,应当允许足以组成村民会议的多数集体成员(本村半数以上成年村民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