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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行政案件审理疑难问题研究

  

  2.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对有争议的补偿标准作出的裁决


  

  有观点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标准”是可以反复适用的抽象行政行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裁决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我们认为,征地“补偿标准”这一概念在《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3款、第4款,《实施条例》25条第1款、第3款中均有提及,但含义并不完全相同,不能机械套用。《实施条例》25条第3款规定的“补偿标准”并非特指由省级政府制定的可反复适用的“补偿标准”,还应包含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方案中对征收特定土地适用的具体补偿标准和方案。这是因为首先,依照《实施条例》25条第3款的规定,对此类“补偿标准”发生争议,可由县级以上政府先行协调,但显然下级政府是无权对上级政府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协调”的;其次,目前批准征收土地的通常为省级政府,而作为可反复适用的“补偿标准”也通常由省级政府制定发布,让省级政府对自己发布的抽象行政行为再行裁决,在法理上不能成立;最后,在执法实践中,裁决机关也通常既审查有关补偿标准的文件是否符合规定,即所谓“县标”与“省标”是否一致,也审查具体补偿是否到位。因此,这种裁决是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


  

  3.行政机关支付或干预分配征地补偿的行为


  

  征地补偿费用的归属和分配是引发征地矛盾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征地补偿费用拨付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主要的情况有:行政机关未将补偿款及时、全额拨付到位;行政机关认定补偿对象错误,如未将符合条件的外嫁女等纳入补偿范围;行政机关支付补偿款的对象错误,如将应该直接给农户的附属物、青苗补偿支付给了集体,等等。征地补偿费用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则应通过村民自治或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但如果行政机关直接干预了土地补偿款分配,也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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