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私权与公权的衡量:利益衡平原则
土地征收是一种十分典型的公权对私权的限制和干预。在征地过程中,由于法律规定的缺位或缺陷,导致某些行政权力的运行缺乏法律边界,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尤其是各级政府在征地补偿法律关系中,集规则制定者和参与者、“裁判员”和“运动员”身份于一身,使农民的公平受偿权极易受到不当的限制和侵害。正因如此,各级法院审理征地行政案件,尤其应当注意私权和公权的平等保护,寻求原、被告双方利益衡平。一方面,将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作为行政权的行使的制约,将法定的征收范围、公平的征收补偿和正当的征收程序,作为征地权力的边界;另一方面,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私人财产权的行使的限度,防止私权的行使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形成障碍。
(四)法律和政策的衔接:能动适法原则
为了解决“三农”问题和失地农民就业、安居等问题,国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但从征地立法的现状看,国家立法机关至今尚未制定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专门法律,以调整征收补偿法律关系。同政策的不断调整和与时俱进相比,立法已经严重滞后。更为灵活简便的行政规章甚至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反倒成为征地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更为频繁适用的法律依据。在法律和政策之间缺乏衔接的情况下,各级法院应当遵循能动适法原则,以是否有利于保护或是否有可能妨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作为适用低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的标准,对于符合社会发展要求,超前的、授益性的、有利于保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地方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予以肯定和适用。
三、对征地行政案件审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征地行政案件,应当运用灵活务实的司法政策,在全面审视司法国情条件与司法审查能力的基础上,积极稳妥地寻求疑难问题的应对方案,积极促进土地资源的公平分配,努力减少社会冲突,在妥善化解矛盾的前提下,渐进性地推动土地征收制度的完善和社会治理水平的提升。
(一)受案范围
妥善审理征地行政案件,首要的任务是合理界定受案范围,畅通行政诉讼渠道,保障征地利害关系人诉权,引导失地农民运用合法、理性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1.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对征用土地决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是土地征收的法定必经程序,通常被合称为“两公告”。实践中有意见认为,“两公告”仅是对征地决定的内容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开告知,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故不属于受案范围。但我们认为,“两公告”既是征地决定的程序性公开告知,又是征地决定的实施步骤,应当属于受案范围。相对人如认为公告内容与征地批准决定或征用土地方案不符,完全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参照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4、5、7、8条的相关规定,相对人如认为公告的主体、程序、内容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违法,并据此行使拒绝办理登记、补偿安置的权利。从及时化解行政争议的角度看,在“两公告”阶段就赋予行政相对人诉权,也有利于在矛盾产生的萌芽阶段就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政,促进征地行政争议在矛盾激化前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