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征地拆迁法律制度的立法缺失是制度性原因
现行征地拆迁法律制度的立法存在着诸多法律空白和漏洞。一是对征地前提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根据《宪法》第10条、《物权法》第42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但是何为“公共利益”,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甚至迄今没有一个较为权威的学理界定,法院很难做出评判;二是对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人的财产保护存在立法缺失。在征地过程中,房屋拆迁引发的矛盾尤为突出,但现行立法缺少对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保护;三是征地补偿的程序性规范亟待健全。公平、公正、透明、可监督的征地补偿程序性规范尚未建立,导致行政机关征地拆迁行为缺乏基本的程序制约,自由裁量余地过大,也导致法院的司法审查无据可依。
(三)征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标准不统一是现实性原因
从目前各地法院受理的征地行政案件看,裁判不统一的现象较为明显。一是在同一征地行政行为中,原告起诉的对象多元化,法院立案标准难以统一。完整的征地程序由相互关联的众多行政环节构成,包括立项、审批、公告、裁决、强拆等,被征收人可以针对其中某个或多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对这些诉讼如何立案受理,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不同认识和做法;二是针对同一类型具体行政行为,各地政府的操作模式不同,法院审查标准难以统一。如对征地拆迁,就存在几种不同的操作模式。一种是征地时将房屋作为地上附着物一并处理,并重新安置宅基地;另一种是在“两公告一登记”程序中明确告知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如被征收人不同意拆除房屋,则采取责令交出土地的方式收回土地拆除房屋;还有一种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的规定,创设行政裁决、强制拆除等程序进行拆迁。由于标准各异、程序各异,加上法律规范本身不健全不完善,法院往往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结果。
二、征地行政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