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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解释论研究

  

  评析:既然是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就不能说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行为人应构成滥伐林木罪,而不是构成盗伐林木罪。该案之所以形成错误判决,显然是因为适用了上述错误的司法解释规定。


  

  例二,在“骆弟国、骆弟才、邹方敏盗伐林木、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中,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8日,被告人骆弟国在浣溪街上与被告人邹方敏相遇,被告人邹方敏向骆弟国提出收购木材运往煤厂销售,并商定一车煤换—车木材。之后,被告人骆弟国便找到关塘村李家坡组骆弟才联系收购木材事宜,被告人骆弟才便将自己责任山中的林木以4元钱一节的工价包给骆弟国砍伐,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骆弟才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责任山指认给骆弟国砍伐,被告人骆弟国在明知骆弟才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砍伐林木179根,计立木材积11.361立方米,在销售过程中被查获。”该院认为,“被告人骆弟国、骆弟才目无国法,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谋盗伐骆弟才承包的责任山上的林木,共计立木材积11.36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弟国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骆弟才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29]


  

  评析:既然属于自己责任山上的林木,伙同他人砍伐,就没有侵害他人对于林木的所有权,行为构成的是滥伐林木罪,而不是盗伐林木罪。


  

  例三,在“冯友谊盗伐林木、滥伐林木案”中,重庆市黔江区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初,被告人冯友谊在只办理16株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黔江区阿蓬江镇细水村一组唐正容家的山林里,砍伐马尾松21株,立木蓄积15.4694立方米,扣除已办证的最大16株的立木蓄积12.5863立方米后,其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8831立方米。2008年8月中旬,被告人冯友谊在只办理10株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黔江区阿蓬江镇细水村一组唐明芳家的山林里,砍伐马尾松21株,立木蓄积12.7419立方米,扣除已办证的最大10株的立木蓄积7.4436立方米后,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5.2983立方米。2008年9月,被告人冯友谊在只办理8株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黔江区阿蓬江镇细水村一组阮文富家的山林里,砍伐林木马尾松23株,立木蓄积17.5659立方米,扣除已办证的最大8株的立木蓄积8.3639立方米后,滥伐林木立木蓄积9.202立方米。”该院认为,“被告人冯友谊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许可证,但未按许可证要求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判决如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30]


  

  评析:该案中,行为人超出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数量采伐他人林木,不仅侵害了林木资源,还侵害了他人林木的所有权,所以应构成盗伐林木罪,而不是滥伐林木罪。


  

  三、归纳总结


  

  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司法解释将339条第1款罪名概括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不妥,因为“进口”与条文明文规定的“进境”毕竟不是等同的概念,司法解释关于罪名的错误概括会导致不当缩小处罚范围,导致与走私废物罪无法区分。


  

  第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中的“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环保主管部门许可,所谓“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指只要是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固体废物并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即构成本罪,不管事实上所进口的固体废物能否用作原料。


  

  第三,由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旨在保护国家的水产资源,即便“捕而不捞”也构成本罪;司法解释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本身即为“情节严重”,这存在疑问,应该认为,即便“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也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本罪。


  

  第四,将非法捕捉珍贵、濒危水生动物解释为“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没有超出一般人的预测可能性;司法解释将“出售”解释为包括“加工利用”的行为,超出了语词可能具有的含义,系类推解释;未办理相关许可证而收购、运输、出售祖传或年代久远的野生动物制品(如象牙制品),虽然也可谓侵犯了所谓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制度,但因为并没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所以不得认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因自然死亡或因灾死亡,或受伤而难以存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对其予以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的,因为并没有侵害国家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所以,不得认定为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事先与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者存在通谋,事后予以收购、运输、出售的,不应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而是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共犯。


  

  第五,司法解释规定,“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对包括无证采矿在内的全部行为类型成立犯罪的要求,是错误的解释,正确的理解是,其仅为第三种行为类型“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成立犯罪的要求,换言之,“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以及“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本身即构成犯罪;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既破坏了矿产资源,也侵害了包括国家在内的他人矿产资源所有权,但立法者考虑到开采及提炼矿产资源的特殊性,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以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定罪处罚,就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无需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六,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古旧家具的不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枯死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的,因为枯死的珍贵树木不再具有生态功能,对其实施上述行为不会侵害国家的珍稀植物资源,所以不构成上述犯罪;行为人与非法砍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人事先通谋的,不应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而是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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