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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解释论研究

  

  评析:由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的珍稀植物资源,即便是砍伐自家自留上的珍贵树木,也侵害了这一法益,故法院以该罪论处是正确的。


  

  (七)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通说教科书指出,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和国家、集体或公民的林木所有权,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25]笔者认为,盗伐林木罪的法益是林木资源及他人对于林木的财产权,[26]而滥伐林木罪仅侵害了林木资源;另外,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不仅侵害了林木资源,还具有助长盗伐、滥伐行为的性质(事后帮助犯性),即具有赃物犯罪性,因而,除侵害林木资源外,还侵害了国家的司法作用。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是既侵害了林木资源,又侵害了他人林木所有权的,构成盗伐林木罪;二是仅侵害了林木资源的,构成滥伐林木罪;三是取走他人已经盗伐、滥伐的林木,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因为这些树木生态功能小,这些行为因为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而构成盗窃罪;四是事先与盗伐、滥伐林木者存在通谋事后予以收购、运输的,不是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而是构成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共犯。


  

  关于盗伐林木罪既未遂及竞合问题,由于盗伐林木罪既侵害了国家的林木资源,又侵害了他人林木所有权,所以,盗伐林木的,既构成盗伐林木罪,又构成盗窃罪,之间形成竞合关系;由于盗伐林木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在盗伐林木数额特别巨大时,从一重处罚的结果,能以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


  

  关于盗伐林木罪既遂的认定,有学者认为,“应当以取得对财物的占有,从而排除他人占有为原则(取得说)。将所欲盗伐的林木伐倒,就是本罪既遂,而不以将林木运出林区,脱离护林人员的监控作为既遂成立的条件。”[27]笔者认为,以取得说为判断既遂的标准,只是看到了该罪具有侵害他人财产权的一面,而忽视了还具有侵害林木资源的一面,是否侵害林木资源,与行为人是否取得控制该林木没有关系,只与林木是否被伐倒有关。所以,上述观点的结论是正确的,即“将所欲盗伐的林木伐倒,就是本罪既遂,而不以将林木运出林区,脱离护林人员的监控作为既遂成立的条件”。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存在疑问。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森林资源解释》第3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 第5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二)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上述规定没有正确区分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二罪的关键区别在于,盗伐林木罪除侵害林木资源法益外,还侵害了他人(包括国家、集体)对于林木的所有权,而滥伐林木罪仅侵害了林木资源。既然是本单位的林木,若是按照单位的意志进行采伐,就没有侵害本单位对于林木的所有权;既然是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于通常来说,承包者对于林木享有所有权,所以,按照单位意志砍伐本单位林木,承包者砍伐自己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若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只是侵害了林木资源,而没有侵害他人对于林木的所有权,故构成的是滥伐林木罪而不是盗伐林木罪。所以第3条的规定不够妥当。虽然经过他人同意并取得采伐许可证后可以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但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并且未经他人同意而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就不只是侵害了林木资源法益,还侵害了他人对于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所有权,应构成盗伐林木罪而不是滥伐林木罪。所以,第5条的规定也存在疑问。


  

  此外,《森林资源解释》第15条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同样存在疑问。若实施这些行为不会影响到林木的生长发育,因为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的确应评价为盗窃罪;若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则不构成犯罪。但是,若实施这些行为影响到了林木的生产发育,因为侵害了林木资源,就不能单以盗窃罪进行评价。若行为针对的对象属于他人所有的林木,则构成盗伐林木罪,若是本单位所有或者自己所有的,则构成滥伐林木罪。需要说明的是,“盗伐”和“滥伐”并不限于将树木伐倒、伐死,而是应包括一切影响林木生产发育、破坏林木资源的行为。而且,构成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也不以行为人将盗伐或滥伐的林木占为己有为要件,即便是出于报复等动机进行破坏的,只要侵害了林木资源,就能构成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下面分析几个判例。


  

  例一,在“王培贵盗伐林木案”中,江西省会昌县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7月被告人王培贵以30000元的价格从筠门岭镇芙蓉村村民朱谐德处转承包经营“山坑尾”青山一块。2006年8月至9月20日,被告人王培贵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请民工在芙蓉村塘子面小组“山坑尾”山场,盗伐阔叶林、针叶林和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该院认为,“被告人王培贵违反森林法规,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培贵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赣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培贵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无证砍伐林木及国家二级保护植物香樟,数量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原审法院为保护森林资源,严厉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活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王培贵所砍伐的林木是通过支付对价之后取得了林木的所有权,与其他盗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有本质的区别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王培贵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惩处,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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