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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解释论研究

  

  评析:由于是被告人莫子使主动联系他人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不是他人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后的单纯收购、运输、出售行为,因此,被告人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共犯,而不是单独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另外,《野生动物资源解释》2条规定:“刑法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将“加工”行为解释为出售行为,有类推解释之嫌。[13]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出售是指将物品有偿地转让给对方,以达到商品交换的目的。“加工”顶多是为出售做准备的行为,而不是交换行为本身。或许解释制作者是想将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后期生产、制作成动物制品及其利用的行为纳入犯罪行为加以处罚。其实,不将加工利用行为解释为“出售”也能规制这类行为。例如,餐馆的厨师明知是他人非法猎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将其制作成“美味佳肴”的,可以评价为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又如,食客明知是他人非法猎捕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点菜”,“点活菜”的构成非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共犯,“点死菜”即点菜时已经死亡的,可能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所以,即便不将加工利用行为评价为“出售”,也能予以刑法规制。


  

  (五)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


  

  通说教科书认为,两罪侵犯的法益均为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制度。[14]笔者认为,将本罪的法益界定为国家的矿产资源为妥。由于在我国矿产资源原则上属于国家所有,因此,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在破坏矿产资源的同时,还侵害了国家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问题是,是否在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同时,还构成盗窃罪?同样,破坏性采矿的,既侵害了矿产资源,也侵害了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否在构成破坏性采矿罪的同时,还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从法定刑上比较,非法采矿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七年有期徒刑,而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可达到死刑;破坏性采矿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因而,作为竞合犯适用的结果等于取消了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规定。从实践中看,即便非法采矿总值巨大、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极为严重,也只是以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判处极低的刑罚。


  

  例一,在“李联玉、李连歧、苏长凯、宋保海、宋保文非法采矿案”中,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8月13日河北矿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人李联玉、李连歧等人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9月8日金矿采出量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299.71万元。1999年9月2日,河北省地矿厅矿业权和矿产资产价值评估结果确认委员会对该评估结果予以确认。”该院认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进行。……被告人李联玉、李连歧组织多人集资入股,用三道岭村集体办矿名义,在申办采矿手续的同时,擅自组织工人进行开采,经责令停止开采后仍继续开采,在此期间,一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被告人苏长凯、宋保海、宋保文在矿山上具体负责实施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据此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李联玉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30万元。二、被告人李连歧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三、被告人苏长凯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四、被告人宋保海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五、被告人宋保文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六、作案工具空压机等予以没收。七、被告人李联玉、李连歧、苏长凯、宋保海、宋保文赔偿经济损失299.71万元。”[15]


  

  例二,在“胡体友非法采矿案”中,重庆市巫山县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至2004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体友与曹建华、陈振文、卢成庚、谢井平等人,共同出资在巫山县福田镇三坪村一组黑湾和石锣湾两处开办小煤窑,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国家煤炭资源,虽经巫山县福田镇人民政府、县国土局多次责令胡体友等人停止非法采矿行为,但胡体友等人为谋私利,继续私挖滥采、屡禁不止。经重庆市一三六地质队鉴定:胡体友小窑的非法采矿行为已动用国家煤炭资源储量956吨。经巫山县福田镇煤炭市场经济指标计算,其经济价值为138620元。按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体友等人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价值为149136元。” 重庆市巫山县法院认为,“被告人胡体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控方的指控成立。……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体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16]


  

  不难看出,虽然无证采矿也可谓一种盗窃国家矿产资源的行为,若论以盗窃罪,则在大部分案件中行为人将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而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则通常仅被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而且通常还被适用缓刑。该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矿产资源虽然属于国家所有,但毕竟不同于经过人类加工的可直接利用其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其他商品(如国有粮库的储备粮),矿产资源属于大自然的造化,并没有凝聚所谓无差别的人类劳动,相反,采矿行为还费时费力,采出矿产后提炼也还需要费心劳神,因而,无证采矿虽属盗窃矿产资源,但不同于盗窃其他国有财产,立法者正是考虑到了这一点,才规定了远低于盗窃罪的法定刑。换句话说,既然立法者已经考虑到了无证采矿具有盗窃罪的性质、破坏性采矿具有破坏国有财产的性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只需论以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而无需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不过,盗窃、毁坏他人已经开采出来的矿产资源(包括非法开采的)的,则与一般的盗窃、毁坏财产的行为没有差异,故还是应论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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