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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

  

  判例八,福建省永定县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被告人卢聚淦未取得开业许可证即在坎市镇福三北路131号开设诊所。2001年9月16日,被告人卢聚淦违反卫生部《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的规定,擅自从他人处购得国家已明令停止生产并限期使用的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五盒。2001年9月17日上午,被害人陈志明被狗咬伤后,当日中午由其父送至被告人诊所治疗,被告人即用所购得的人用浓缩狂犬病疫苗为被害人陈志明注射治疗,至2001年10月16日共注射一个疗程五针。2001年10月29日被害人陈志明狂犬病发作,经龙岩市第二医院医治无效,于10月31日死亡。”被告人卢聚淦答辩称:“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过没有意见,但其是乡村医生,本身具有行医资格,且每年都参加培训学习,由于当时坎市镇实行‘一体化’管理,许可证才被收回的,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行医罪持有异议。”永定县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卢聚淦是乡村医生,该事实有永定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和乡村医生证证实,因此被告人卢聚淦具有在乡村范围内行医的资格。被告人卢聚淦虽然从坎市镇浮山村擅自搬迁到坎市镇坎市街庵排行医,但被告人在坎市街庵排行医并未超出乡村行医的地域范围,故被告人具有资格在坎市镇庵排行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未取得开业许可证为由指控被告人非法行医,但未取得开业许可证并不等于就不具备乡村医生行医资格,且被告人未再办理开业许可证系由于坎市医院实行乡村一体化后将乡村医生个体户12人(其中包括被告人卢聚淦)纳入坎市医院管理,期间永定县卫生局等部门已向被告人收取了卫生调节基金,故应认为永定县卫生局已认可被告人在坎市镇庵排开设诊所,因此认定被告人无证开业是不妥的。……综上所述,被告人卢聚淦不符合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主体,客观上亦未实施造成情节严重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行医罪,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成立,辩护人对被告人进行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出如下判决:卢聚淦无罪。”二审维持了无罪的结论。[22]


  

  评析:本案发生在农村,不能依城市的执法情况推断农村的执法情况。正如,虽然我国1994年民政部条例明文规定,未经民政登记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即不承认事实婚姻,但现实情况是,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即便将婚姻登记费一减再减,甚至取消了婚前检查,广发农民朋友还是嫌登记“费钱费事”,而请亲戚朋友吃一顿,就宣布婚姻成立。若因此认为这些婚姻都是无效婚姻,不必再认定事实重婚,则明显脱离中国国情。法院考虑到农村医疗的特殊背景,认为被告人不属于非法行医,从而宣告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


  

  判例九,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1998年12月21日经永春县计生局批准,蓬壶镇苏路49号的林玉桂领取第二胎生育证,于1999年3月的一天下午,在丈夫的陪同下来到蓬壶镇中兴街找被告人潘霜菊,要潘为其取出节育环,潘将林玉桂带到自己店内的地下室诊床,擅自为林玉桂摘取宫内节育器,并向林玉桂收取人民币20元。……4.2001年6月2日,蓬壶镇军兜村9组村民林宝贵经B超检查,发现已怀孕一个月,蓬壶镇计生办通知其进行人流。于2001年6月份的一天,林宝贵在其丈夫陪同下来到蓬壶镇中兴街找被告人潘霜菊,要潘为其流产,潘霜菊将林宝贵带到自己店内的地下室诊床,擅自为林宝贵做终止妊娠手术,并向林的丈夫收取人民币100元。……9.1998年1月,达埔镇新琼村二组村民尤素清办理第一胎生育证,怀孕三个月时于2002年2月10日未经计生部门批准,在潘淑利的陪同下到中兴街找被告人潘霜菊,要潘为其做流产手术,潘霜菊将尤素清带到地下室诊床,擅自为尤素清做终止妊娠手术,并向潘淑利收取人民币200元。……综上所述,1999年3月至2002年3月,被告人潘霜菊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永春县蓬壶镇中兴街自家店铺的地下室里,擅自为10名妇女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违法所得人民币144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潘霜菊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多次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及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潘霜菊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3]


  

  评析:所谓十次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及摘取宫内节育器,其实,大多数对象是已取得生育证的妇女,还有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续,也未必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为何要求上述手术非得到医院去做不可?百姓都知道,医院门难进、脸难看、无钱莫进来,老百姓选择无执照的私人诊所,自然是经济所迫。笔者认为,只要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又没有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不宜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定罪处罚。


  

  判例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下午,被害人李彩云为生育小孩来到本县洞口镇蔡锷路295号‘海滨大药房’(龙海斌住宅)找到被告人龙海斌,要其帮忙做输卵管连接手术,并商量好交9000元的手术费,于次日下午前来做手术。同年9月20日下午五点多钟,李彩云按约来到‘海滨大药房’做输卵管连接手术,付给被告人龙海斌9000元手术费,后龙海斌打电话给被告人付录云,要她来给李彩云打麻醉药。当日下午5时25分,龙海斌给李彩云注射了0.5毫克阿托品。过了30分钟,被告人付录云给李彩云注射了盐酸利多卡因麻醉药品。过了约5分钟,李彩云呼吸困难,龙海斌立即给李彩云注射急救药品。约两分钟后,李彩云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彩云系连续硬膜外麻醉造成硬脊膜穿孔导致全脊髓麻醉死亡。”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海斌、付录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海斌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龙海斌并未实施节育复通手术,之前被害人已因注射麻醉药品死亡,是犯罪未遂。由于注射麻醉药品是节育复通手术的组成部分,就诊人因手术死亡,是犯罪既遂。被告人龙海斌犯罪未遂的辩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海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付录云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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