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该案发生在未规定强迫卖血罪的1994年(强迫卖血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的罪名),法院认为,血液不具有交易的性质(当时刑法也没有规定强迫交易罪),但血液既然可以出售,就不可否认具有财产的属性,能够成为抢劫罪等财产罪所保护的对象,由此,判决强迫卖血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人身上未分离的血液、器官等物质,具有人格的属性,不应视为财产(与人身分离之后的血浆当然是财产),尤其是在《义务献血法》出台后,血液更是不能成为交易的对象的,因此,强迫卖血的,不应评价为抢劫罪,因为强迫卖血而损害了被强迫者健康的,在1997年刑法修订以前,可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刑法修订之后,可以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论处。
判例四,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1月份,被告人孙振行伙同其妻王静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在本住宅非法开办烧伤科诊所至今。1999年3月3日,被害人于连杰和王在廷因烧伤住进该所。在此期间,被告人孙振行、王静以需要输血为由,通过被告人曹继功多次给二人分别输入不合格血液,致使二人被确认为HIV病毒携带者。被告人曹继功自1995年以来靠卖血为生,而后分别在太康县公疗医院、血栓病医院以及孙振行烧伤科诊所等单位多次组织他人卖血,造成多人染上HIV病毒。……据此,认定被告人孙振行之行为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又构成非法行医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静之行为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被告人曹继功之行为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要求对其依法分别惩处。”太康县法院认为,“……被告人曹继功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组织他人多次出卖血液,又把自己的血液私自出卖、输给他人,对使用血液者造成了严重伤害,其行为分别构成了非法组织卖血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判决如下:……三、被告人曹继功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故意伤害罪(重伤)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17]
评析:由于非法组织卖血罪属于集合犯,可以认为行为人实施了多个行为、侵害了多个法益,本案中被告人曹继功既多次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而且所组织出卖的血液致使用血者被感染上HIV病毒,造成伤害的结果,而且即便不考虑造成用血者伤害的情节,其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也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所以法院以非法组织卖血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和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法益
两罪之所以在犯罪的成立条件和法定刑上存在差异,是因为前者是未经批准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个人或单位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后者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而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由于相关资质规定和操作规定的目的均在于保证所采集、供应、制作的血液、血液制品合格,不危及用血者的健康,以及确保采供血液过程中不损害供血者的健康,因此,两罪的法益均是保护包括供血者、用血者在内的公众健康。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以“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为条件,有不少学者认为这是具体危险犯的标志,[18]但笔者认为这并非具体危险犯的标志,而是对所采集、供应的血液、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构成犯罪的要求,也可以说对行为性质、程度的要求,只要所采集、供应的血液、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即便还没有对用血者的健康形成具体性危险就已构成犯罪;相反,所采供血液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不是构成未遂的问题,而是根本就不成立该罪。另外,本罪可以认为是对公众健康的抽象危险犯,只要所采集的血液、制作的血液制品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即便所采集的血液、制作的血液制品尚未供应(出售),也已构成该罪的既遂。由于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以“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为成立犯罪的条件,故对于用血者而言,仅仅是采集、制作了血液、血液制品尚未供应的,由于不可能已经造成危害用血者身体健康的后果,所以不是成立该罪的未遂的问题,而是根本就不成立该罪。但是,对于供血者而言,由于采集血液过程本身可能造成危害供血者身体健康后果,所以,即便尚未供应血液,只要采集血液过程中造成了危害供血者身体健康后果,也已构成采集血液事故罪的既遂。下面分析具体判例。
判例五,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武私购采血用离心机一台及其它采血工具,伙同其妻刘丰阁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至二月二十八日止,先后在本县城郊乡肖营村李道瑞(外逃)家和本县城关镇东门村徐丰平家非法采集三十余人的血液,加工后卖给李坤生(外逃)转售。二月二十八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李志武、刘丰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已加工的血浆二十三袋。经南阳市卫生防疫站抽取其中七袋化验,均含有艾滋病病毒。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志武供述:九八年正月十八日在李道瑞家采血三天是与李道瑞、刘玉变、我爱人刘丰阁一起采毛血130几袋,弄成血清70几袋,队员18人,采后卖给李坤生了。在徐丰平家,我和刘丰阁采了二天半,采60来袋,搞成血清23袋,南阳拿走了,队员16人,每人每天抽二袋等情节与被告人刘丰阁供:开血站没有手续,我负责扎针,志武负责离浆及记帐,队员是我丈夫联系的等情节相一致,且与证人刘玉变证实的:志武、阁娃、李道瑞是今年正月十八开始在我家抽血的,志武爱人扎针抽血,志武把血浆分离,我爱记帐,卖血队员是志武联系的,有17—18个,三天分离后血浆有180袋的情节及证人张保成、徐丰平、岳建国、杨青山、魏全、牛宗梅、梁海等人证实:李志武与他人一起开血站,李志武全面负责,刘丰阁是扎针的,徐家二楼西头一间半房住一、二十人专门卖血,每天都抽血,有些一天两次,他们也不管你有没有病等情节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作案工具血液离心器、还输器、加工后的23袋血浆及南阳市卫生防疫站血样监测结果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武、刘丰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武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刘丰阁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