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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

  

  关于第五个问题,涉及到人身上的血液、器官、毛发是否属于财产罪所保护的对象的问题,这在理论上存在争议。血液可以卖钱,的确具有财产的属性。抢劫人身上的几十元钱可以构成抢劫罪,而“抢劫”人身上的血液(二百毫升血液通常能买数百元钱)反而不构成抢劫罪,恐怕有失均衡。若强迫者向被强迫者公平地支付了对价,虽然也能构成抢劫罪(因为抢劫罪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但是否属于强迫交易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献血法》出台后,血液或许不再是交易的对象,因此以强迫交易罪定罪恐怕存在疑问。由此可以认为,强迫卖血罪与强迫交易罪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下面分析几个判例。


  

  判例一,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6日,路福金未经国家有关机关的批准,非法组织龙岩、永定、三明等地的人员20人,租车到广东省饶平县医院出卖血液,路福金从15位卖血者中每人抽取‘管理费’20元,非法得款300元。次日晚上,他再次从龙岩、永定、三明、漳平等地非法组织32人,准备到广东省潮洲市出卖血液,当他在租两部中巴车准备出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而未遂。另外,路福金还于1997年8月至9月份间,曾非法组织70余人次到广东省饶平县医院出卖血液,从中抽取‘管理费’1500余元。”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福金于1997年10月组织21人卖血者,因有5人不合格,只收取管理费300元,而其于次日(10月17日)的行为属未遂。”该院以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路福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14]


  

  评析:因为有五人所抽血液不合格而未能收取“管理费”,即便全部不合格致使全部血液都未被输入用血者体内,也由于本罪可以理解为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只要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就具有对于卖血者或者用血者健康的抽象危险性,故不影响非法组织卖血罪既遂的认定。由于10月17日被告人组织卖血者准备租车出发时即被抓获,连对被组织者及用血者的健康的抽象性危险都没有形成,故认定为未遂,不作为犯罪处理是可以的。需要说明的是,由于非法组织卖血罪是行为犯,既然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组织行为,不宜认为还处于犯罪预备阶段而认定为犯罪预备。


  

  判例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始,被告人杜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先后招募被告人轩辕某某、耿某某、刘某等人共同实施非法组织他人卖血,由被告人杜某出资租赁房屋提供给卖血者集中居住,联系、落实献血指标和提供卖血者的虚假身份信息;由被告人耿某某负责至江苏省南京市、浙江省杭州市等地的救助站招募及诱骗卖血者;由被告人刘某等人负责采购食品、日用品等对卖血者的日常管理;由被告人轩辕某某负责维持卖血者居住地的秩序。2008年11月,被告人杜某等人安排卖血者居住在本区六灶镇汤店村。后由被告人杜某安排刘某等人至本市奉贤区四团镇某村村委会联系并落实献血指标。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杜某、刘某、耿某某、轩辕某某等人组织汪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十余人至四团镇某卫生院进行献血前的体检。同月19日,四名被告人等又组织体检合格的人员汪某某以‘吴建’之名、王某某以‘姜琪’之名、刘某某以‘蒋承歌’之名、耿某某以‘盛子龙’之名、轩辕某某以‘程虎’之名及付某某六人以奉贤区某爱卫办名义,组织凌某某、翟某、王某某及郭某四人以四团镇某村名义,在四团镇某卫生院进行非法献血。后卖血者将各自领取的补贴全部上交给被告人杜某,由被告人杜某从中抽取非法利益后再分发给卖血者。2009年2月下旬,被告人杜某至本市松江区九亭镇某村村委会联系并落实献血指标,并于同月27日组织体检合格人员以袁某某、汝某、沈某某、杨某之名至松江区高科技园区进行非法献血,被告人杜某从献血补贴中抽取非法利益。”该院以非法组织卖血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某、刘某、耿某某、轩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15]


  

  评析:在具备检测是否系艾滋病毒携带者的能力的上海等大城市的正规体检单位体检,的确不会最终对用血者的健康造成损害,但是,目前国内还有相当多的地方验血机构还不具备检测艾滋病毒的能力,而且有些地方验血机构的管理还存在严重问题,即便最终抽血的是所谓体检合格的人员,非法组织卖血对于用血者的健康也具有抽象性危险。而且,本案中非法组织卖血者是一个“专业”性的组织,利欲熏心,必然不会顾及被组织者的健康,故这种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对于被组织者的健康的抽象性危险是不可否认的。所以,不能因为部分人因为体检不合格而对这部分的非法组织行为认定为非法制组织卖血罪的未遂,而是仍然成立既遂。


  

  判例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晓光,在1994年4月至12月期间,指使被告人潘国正等人,以招工为名,在天津、保定、沧州等地,先后将郑俊海、王合方、王金永、皇甫新学等人骗至河间、王晓光以欺骗、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郑俊海等人卖血950余人次,从河间血站支取劳务费、血奖款5万余元。除用于血员部分生活费用外,全部挥霍。”河北省沧州市中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光目无国法,指使被告人潘国正等人以招工为名骗人来河间,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血,从中渔利。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王晓光犯罪情节严重,系本案主犯,潘国正系从犯。……作出如下判决:1.王晓光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潘国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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