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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

  

  总之,我们确定法益的目的,是为了对构成要件进行合理的解释,是为了正确认定和处理相关具体问题。


  

  二、法益对构成要件解释和罪名适用的指导作用


  

  (一)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法益


  

  与法益有关的争议问题是,(1)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是否仅限于保护供血者的健康,若导致用血者染上艾滋病病毒等,是否属于两罪所欲阻止的法益侵害结果?(2)第333条第2款规定,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这里的“他人”是指卖血者还是用血者?(3)非法组织、强迫多人卖血,造成部分卖血者,或者造成用血者健康受损害的,是仅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故意伤害罪,还是同时构成上述犯罪而应数罪并罚?(4)非法组织卖血,血液尚未出售的,强迫他人卖血,暴力、威胁手段造成他人伤害,但血液尚未采出,或者采出尚未出售的,是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的既遂还是未遂?(5)强迫卖血罪是否还侵犯了卖血者的财产权,强迫卖血罪与抢劫罪之间是否形成竞合?以及强迫卖血是否具有强迫交易的性质,即强迫卖血罪与强迫交易罪之间是否也存在竞合?等等。


  

  如前所述,通过教科书通常认为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侵犯的法益是所谓国家采供血液的管理制度以及公民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或者说侵犯的是被强迫人的的人身自由与健康。若认为两罪仅保护供血者(卖血者)的生命与健康(由于生命也是一种健康,下面仅提“健康”),则导致用血者健康受损的,不构成两罪。这恐怕存在疑问。因为非法组织卖血罪与强迫卖血罪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罪名,该节罪名的共同法益是公共卫生(笔者认为实质就是公众健康),所以不可能仅保护供血者的健康而不保护用血者的健康。换言之,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既保护供血者也保护用血者的健康,仅导致用血者健康受损的,同样可能构成二罪。


  

  关于“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中的“他人”是否包括用血者,一种观点认为,“‘造成他人伤害’中的‘他人’仅限于卖血者,不包括输入血液者。”[12]另一种观点指出,“组织卖血过程中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例如,组织者中分工负责抽血的人野蛮操作,使卖血者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的,或者使输血者因输入不合格血液而遭受伤害的,根据刑法333条第2款的规定,应依照刑法234条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13]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如前所述,公众健康是二罪所保护的法益,而公众健康无疑包括用血者的健康。所以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造成用血者伤害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关于第三个问题,由于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可能同时侵犯多个人的法益,从理论上讲,行为人实施了多个行为,同时侵犯了多个法益的,同时符合了数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数罪并罚。例如,行为人非法组织多人卖血,即便不考虑给个别人(卖血者或用血者)造成伤害的情节,也能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应当以非法组织卖血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又如,强迫他人卖血造成卖血者轻伤,同时,所出卖的血液造成用血者伤害的,既符合强迫卖血罪的构成要件(理论上通常认为,造成卖血者轻伤的结果,应当评价为强迫卖血罪的情节,而不应以故意伤害罪(轻伤)定罪处罚),又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应当以强迫卖血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关于二罪的既未遂判断问题,直接与法益的理解有关。从非法组织卖血罪、强迫卖血罪保护供血者的健康法益考虑,即便所组织的卖血者因为体检不合格(通常采血之前要进行体检,体检合格方采血)而未被抽血,但由于组织卖血者以牟利为目的,通常会组织一批“职业”卖血者集中食宿,不仅住宿饮食条件差,而且为了总能抽出血(有时甚至达到每天抽两次),有意让卖血者食用便于“生血”的食物或饮料,因而即便不抽血,也可能严重影响被组织卖血者的健康,从这个角度讲,只要实施了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即便尚未实际抽血或者抽血后尚未出售,也具有对于供血者与用血者健康的抽象性危险,综合评价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程度的,完全可能被评价为非法组织卖血罪的既遂。换个角度看,因为刑法333条仅仅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没有要求发生实际的损害结果,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是完全可能的,因而只要非法组织卖血的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就可以评价为既遂。另外,由于强迫卖血罪的行为人是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所以手段行为本身导致他人轻伤的,即便尚未实际采血,或者所采血液尚未出售,由于已经侵害了被强迫者的健康法益,评价为强迫卖血罪的既遂是合理的。其实,因为构成强迫卖血罪对结果没有要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或抽象危险犯同样是可能的,只要行为实施到一定程度,即构成强迫卖血罪的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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