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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

  

  例四,通说教科书言道,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客体为“国家血液采集、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5]将管理制度作为法益存在上述同样的疑问,此处不赘。另外,虽然主张本罪的法益包括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正确的,但问题是,这里的“公民”是指卖血者还是用血者,还是两者均包括?若认为仅指用血者,则因为组织卖血者过频抽血,导致卖血者伤害或者死亡的,则不是本罪所欲阻止的结果,或者说卖血者的健康不是本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若认为仅指卖血者,则所组织出卖的血液导致用血者染上艾滋病的,则不是本罪所欲阻止的结果,换言之,本罪不保护用血者的健康。可见,对本罪的保护对象、保护法益确定的不同,直接影响到本罪的成立范围。


  

  例五,通说教科书主张,强迫卖血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是侵犯了国家的采供血管理秩序;二是侵犯了被强迫人的人身自由和健康”。[6]将管理秩序作为法益存在前述同样的疑问,此处不赘。虽然因为对卖血者使用了暴力、胁迫手段而无疑侵犯了被强迫人的人身自由和健康,但本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不可能仅侵害卖血者的权益,还应包括用血者健康在内的公众健康。


  

  例六,通说教科书提到,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和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的客体,均是“国家对血液的采集、供应或血液制作、供应的管理制度和受血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7]。将管理制度视为法益,存在前述同样的疑问,此处不赘。认为两罪侵犯的只是受血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就意味着采集血液过程中损害供血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不能以二罪处理,这恐怕存在疑问。因为采供血液的相关操作规定不仅保护受血者的健康,还保护供血者的健康。例如,不使用一次性针头,导致供血者交叉感染的,不构成此罪,恐怕不合理。


  

  例七,通说教科书声称,医疗事故罪的客体,是“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和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8]。“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的确是本罪的法益,但将医疗单位的所谓正常工作秩序也作为本罪的法益,则存在明显疑问。一是所谓正常工作秩序太抽象,会导致将本来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所阻止的法益侵害结果,也评价为作为危害公共卫生罪之一的本罪的结果,而明显不合适;即便发生医疗事故后事实上可能导致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陷入混乱,但那也属于侵害了就诊人身体健康所形成的反射效果,或者说,医疗单位的所谓正常工作秩序至多属于所保护的“就诊人的身体健康”的反射利益。


  

  例八,通说教科书提出,非法行医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医疗工作管理制度和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9]建立医疗工作管理制度是要保护什么?很显然,最终都是为了保护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如后所述,若抽象地将所谓国家对医疗工作管理制度作为法益,则可能导致将纯粹只是行政违法的行为,即对就诊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权利连抽象的危险都不存在时,也可能被作为犯罪处理,从而不当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


  

  例九,通说教科书指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10]将所谓管理秩序确定为法益存在前述同样的疑问,此处不赘。而且,若认为本罪的法益仅仅是国家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则为领取了第二胎生育证(也就是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妇女实施节育复通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以及为妇女实施终止妊娠手术,而导致妇女伤害、死亡的,因为行为并没有侵犯所谓的国家对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则应不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可是,本罪同样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罪罪名,而且与保护就诊人健康的非法行医罪同属一个条文,主张本罪保护的仅仅是所谓国家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而与公众健康(具体是指就诊人的健康)的保护无关,则显然存在疑问。事实上,如后所述,司法实务中对于上述行为均是以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定罪处罚的。


  

  例十,通说教科书强调,逃避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的客体“是国家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11]。将所谓制度确定为法益不仅存在前述同样的疑问,而且事实上,本罪并没有将单纯违反制度而没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只有违反了相关规定且引起了重大动植物疫情的行为才构成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另外,动植物防疫、检疫的相关规定,意图阻止的是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发生,似乎与公众健康无关。其实不然。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发生,直接威胁到公众健康。所以,该罪作为危害公共卫生罪,其保护的法益仍应是公众健康。


  

  综上,通说教科书要么将极为抽象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秩序确定为危害公共卫生罪的法益,导致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发挥指导作用,要么所确定的法益有失偏颇,形成处罚漏洞或不当扩大处罚范围。因此,在危害公共卫生罪法益的确定上,应将抽象的管理制度、管理秩序乃至公共卫生等抽象的社会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因为国家和社会都是为个人而存在的),而个人的法益无非是生命、健康、自由、人格尊严、财产等权益;公共卫生的核心是公众健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此外,个别罪名如强迫卖血罪还可能侵犯公民的自由(行为自由、意志自由);有的罪名可能侵害的法益涉及到双方,如供血者与用血者,此时还应考量到底保护哪一方,还是双方的生命、健康均受到保护;还有,个别罪名如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从非法行医罪中独立出来,可能不仅保护就诊人的健康,还保护我国特有的计划生育政策,这时还应考量两种法益谁主谁次,抑或是并列或者选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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