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二个问题,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行为犯与结果犯、危险犯与实害犯这两组概念的界定十分混乱。[23]本文无意加入这种争论。笔者认为,实害犯是以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实害犯只有成立犯罪与否的问题,没有既未遂的问题,而结果犯是以发生法益侵害的结果为犯罪既遂条件的犯罪,因而结果犯有既未遂之分。通过生产、销售假药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构成要件的对照可知,“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成立条件,“造成严重后果”也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成立条件,同样,“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是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成立条件,“造成严重后果”也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成立条件。因此,笔者认为,这四种犯罪均属于实害犯,没有既未遂之分。显然,仅仅生产这类伪劣商品,或者购进了而尚未销售的,都不可能已经“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严重后果”、“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故生产劣药罪、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不是独立的罪名,生产了上述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既不构成生产劣药罪等罪,也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等罪的未遂。司法实践中也未见以生产劣药罪等罪既遂以及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罪未遂论处的判例。
关于第三个问题,其实,行为犯与抽象危险犯并不是排斥对立的概念,而是可能交叉。例如,制造枪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也可谓行为犯。所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还是抽象危险犯的争论意义不大。由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就存在对于消费者生命、健康的抽象性危险,这不同于生产、销售一般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立法者规定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以“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为条件,不是立法的疏忽,而是有意为之。司法机关只要能够证明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整个就是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当作食品出售,就能肯定抽象性危险的存在,为有效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有必要作为犯罪处罚。因而,单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可以而且应该作为犯罪处罚。从这个意义上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典型的选择性罪名,正如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样属于选择性罪名。
综上,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选择性罪名,生产而未销售的,成立生产假药罪等罪的既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不属于选择性罪名,生产而未销售的,不成立犯罪,也不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的未遂。
四、法益对于罪数及竞合问题处理的指导作用
《解释》第十条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得到了刑法理论界的普遍赞同。但是,该规定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侵犯知识产权罪、非法经营罪之间的界限竞合问题简单地作为想象竞合犯进行处理,不无疑问。
是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还是成立数罪进而数罪并罚,关键看两点:一是看是否侵犯两个以上的法益;二是看是否存在规范意义上的两个以上的行为。若是仅侵犯了一个法益,或者虽然侵犯了两个以上的法益,但可用一个复法益罪名进行评价的,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这里没有考虑同种数罪的问题),没有进一步讨论行为个数的必要;若是侵犯了两个以上的法益,就要进一步讨论是否存在规范意义上的两个以上的行为,若存在两个以上的行为,除非法律的明文规定,根据构成要件原理和刑法第3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侵犯的法益是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财产权,而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的是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着作权人、专利权人的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罪侵犯的法益是烟草专卖等市场经济秩序,均不同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所直接保护的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财产权法益。另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诈骗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也存在竞合。由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所保护的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财产权与后者存在重合。所以,在一定意义上说,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诈骗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别法,当行为同时符合构成要件时,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定罪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