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4]所保护的法益,有几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分开论述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客体,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市场管理制度和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5]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目的首先在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次刑法规定本罪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6]第三种观点也是分开论述个罪的保护法益,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秩序以及广大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管理制度,以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的安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对食品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7]
被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价值称为“法益(保护法益)”。[8]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均将“管理制度”视为法益,这也是我国通说在论述犯罪客体时的一贯主张,如通说认为毒品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毒品管理制度。[9]若“制度说”成立的话,行为人捡拾毒品后立即从马桶中冲走的,也可谓违反了捡拾毒品应当上缴的的毒品管理制度。但是,国外刑法理论普遍认为,打击毒品犯罪在于保护公众健康,既然行为人捡拾毒品后立即予以销毁,就不可能对公众健康构成威胁,既然连侵害法益的危险性都不存在,当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可按照“制度说”还是可能构成犯罪。又如,我国通说认为,枪支犯罪的犯罪客体是所谓的枪支管理制度,这样行为人捡到枪支后立即销毁,对公共安全连抽象的危险性都不存在,按照“制度说”,照样可能构成犯罪。制度本身并没有意义,制度必然是为保护某种利益而存在的,应将制度还原为某种具体的利益。因此,“制度说”存在疑问。
另外,第二种观点认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首要目的在于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诚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位于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一章中,但是,所谓“秩序”也跟“制度”一样,本身并没有意义,也是为保护某种具体的个人利益而存在的。虽然国内外刑法理论关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均有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也称为超个人法益)的划分,但国外刑法理论认为,所谓的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都可以还原为个人法益。“所谓社会法益,是保护国民各个个人的具体法益所必要的社会法益。在此意义上,社会法益就是个人法益的抽象化或一般化。”[10]“市场秩序说”至少存在两点疑问:一是没有将市场经济秩序这种社会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抽象地谈论市场经济秩序没有意义;二是市场经济秩序是刑法第第三章的章法益,第三章的每一节还有自己的节法益,每个罪名还有自己具体所保护的法益,按照“市场秩序说”,销售者告知消费者金银首饰系假冒产品,消费者考虑价格比较“适中”,乐于购买该产品,虽然因为假冒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也可谓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益,但却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治罪就显得没有必要。
笔者认为,无论社会法益还是国家法益,最终都应还原为人身、财产等个人具体的法益。正如,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公认的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但国内外刑法理论均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的危险。[11]从刑法第三章章罪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来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所保护的法益无疑也属于社会法益,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不过是对人身、财产等个人法益的抽象化,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最终必然是为了保护个人的具体法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对象是商品,所谓商品,就是用来交换的产品。出于自用的目的生产出的物品不能称之为商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所最终面对的对象都是消费者(包括生产资料的消费者)。而消费者显然只关心两个问题:一是花钱买到自己所需要的东西,即物有所值;二是所购买的商品不会给自己带来人身、财产的损害,即商品必须具有保障自己人身、财产安全的性能。因此,伪劣商品侵害的只能是消费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由于人身权包括生命、健康、自由、人格、名誉等各种权益,伪劣商品通常可能侵害的是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比较单一,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的,都可谓财产权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