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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法益及其展开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法益及其展开


陈洪兵


【摘要】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诸多问题的处理,应以法益为指导;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所保护的主要法益是消费者的生命、健康、财产权,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只是反射利益;为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不应以加工费和中间商的协议价计算销售金额,应一概以最终按正品出售给消费者的市场零售价计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不全都是选择性罪名,只有生产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而未销售的,才单独成立生产假药罪等罪的既遂;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过程中假冒商标、非法经营的,由于侵犯了数个法益,存在规范性意义上的数个行为,故应数罪并罚。

【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法益;销售金额;选择性罪名;罪数
【全文】
  

  一、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法益


  

  众所周知,我国一方面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另一方面从查处的案件来看,最终被以刑罚处罚的制售伪劣商品案件并不多。笔者查阅了大量的判例后惊讶地发现:在数量有限的伪劣商品犯罪判例中,居然有一半以上是关于假冒伪劣烟草的判例。一方面,与普通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伪劣食品、假药在市场上随处可见,另一方面,我们却将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在所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刑事案件的查处上。喝毒奶粉死人,饮假酒毙命,吃假药丧生,乃人人皆知,但本人至今还没有听说过抽假烟会丢命的,抽假烟顶多就是舍点财。其实明白人都知道,为何我国最高司法机关专门为打击所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刑事案件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机关为何热情高涨地打击这类犯罪,无非是利益驱使!而伪劣食品、假药案,通常都是“贴本的买卖”,不死几个人通常是不能指望司法机关介入的。其实,我们每个人都是消费者,无论是负有监控制售伪劣商品行为职责的工商局工作人员,还是肩负打击伪劣商品犯罪重任的司法工作人员,每天也少不了一日三餐,生病了也得吃药(跟普通百姓不同的是,他们吃药可以报销)。或许他们也恐惧伪劣食品、假药,但他们对于伪劣商品犯罪的查处打击不力,倒是人人皆知的事实。


  

  我们当然应该指责工商部门、司法机关“玩忽职守”,也可以批评我国规制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刑事立法的不完善,但我们刑法理论界或许也难辞其咎。正如学者所言,我们“对生产、销售商品罪领域的研究一般比较宏观,缺乏细致的研究。主要体现在两点上:一是对个罪的研究较少;二是对个罪中的具体问题研究较少”[1]。


  

  “有利益的地方就有犯人(Ubi commodum, ibi auctor)格言的字面含义相当明确,但我们至少可以从两个侧面进行理解:一方面,犯罪人都是为了取得利益而犯罪;另一方面,犯罪行为都侵犯了他人利益。”[2]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法益对于构成要件的解释具有指导作用。[3]立法者针对伪劣商品犯罪的严重态势,在刑法典第三章专门辟出一节,用十一个条文规制这类犯罪。法律资源很有限,刑法资源更是有限。立法者规定系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必然出于保护某种法益的目的。刑法论着中虽然也不乏讨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法益(通说称为犯罪客体),但通常限于泛泛而论,而且在伪劣商品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以及具体问题的认定处理上,都自觉不自觉将法益抛之脑后。例如,理论上关于刑法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中的“销售金额”是犯罪成立的条件还是犯罪既遂的条件争论不休,“销售金额”如何认定在理论上众说纷纭,实践中各行其是。又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是否选择性罪名,即单纯的生产伪劣商品的行为是否独立成罪,学界也没有认真思考。再如,“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是对假药药效、食品性质的要求,还是如通说所言,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跟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样属于具体危险犯,因而“足以…”是指对人体健康造成了具体的危险。这其实存在认识误区:为炸掉大桥而在自家精心研制爆炸装置,即便爆炸装置已研制成功,只要没有将爆炸装置安装在爆炸现场,没有人会认为已经形成具体危险,可是,只是生产了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尚未出厂销售,怎么就认为对公众健康形成了具体的危险了呢?又如,通说和司法解释均认为,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过程中涉嫌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有关罪数的问题。另外,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与诈骗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以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问题,极少有学者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罪数及界限问题与法益问题联系起来,等等。其实,不仅上述问题,而且几乎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认定有关的所有问题,都与法益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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