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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扩张与规制

  

  办案检察机关作出缓起诉决定后,应当由承办案件的公诉部门将缓起诉决定书及案件审结报告逐案报送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并由后者指定专人备案或者审核;必要时,可到办案单位查阅相关原始材料,以确保审核质量和效果。上级检察机关在对备案逐案审查和随机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基于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对下级检察机关缓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依照职权撤销原决定,并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执行,向法院提起公诉。


  

  5.建立强制起诉制度,增强被害人权益保护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转自诉案件作了规定,“理想中的公诉转自诉制度应该同时兼具救济的功能、稳定社会秩序的功能和制约公诉权的功能,然而实际上,那终究不过是立法者和学者的一种美好的愿望罢了”{19}。在缓起诉制度设计时,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应该借鉴德国的强制起诉制度,给予被害人向上一级申诉的权利,如不服维持缓起诉的决定,则向法院提出申请,一旦法院裁定提起公诉,则检察机关必须提起公诉。我们认为,强制起诉制度有利于实现对检察权的合理制衡,有助于使民众对司法树立更大的信任度,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主体地位的趋势。


  

  6.检务督察与案件管理中心的全程监督


  

  “早在2003年初,福建省检察机关就集中精力深入研究和构建符合检察工作特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20}。检务督察将不起诉案件作为“八类重点案件”进行监督,对于强化不起诉的程序正当性意义重大。为了进一步加强监督,根据《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案件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福建各级检察机关正逐步建立“以案件质量与效率管理为核心,案件质量评查和办案情况综合分析为主要形式,以信息网络技术为依托,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和规范检察执法行为为目的”的案件管理机制,相信随着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的不断健全,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将会更有保障,缓起诉的检察内部监督机制将更加健全。


  

  如前所述,可行的模式是对形式上符合缓起诉条件的案件,由被追诉人提出申请,承办检察官同意后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科室讨论、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后提交人民监督员讨论,并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后作出最后决定。其过程由检务督察或者案件管理中心进行内部全程监督。上级法院享有检查权,同级公安机关具有复议、复核权,被害人在穷尽检察救济后享有强制起诉申请权。上述制度的有机统一,能够充分发挥内部与外部共同监督检察权之作用。


  

  当然,程序的繁琐也意味着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可能,从而冲淡缓起诉制度提高诉讼效率的优势。我们的看法是:第一,缓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在一些案件中存在竞合,尤其是被害人谅解的案件中,这时承办人员可以考虑、选择,适当将诉讼成本与效率作为衡量的因素;第二,上述监督措施除了强制起诉制度属于初创,听证程序比较少用以外,其它程序性规定经常使用,业已形成机制;第三,从法律一体化的角度出发,缓起诉有利于节约法院与监狱等其它机关的资源,从更大范围内实现了宽严相济的效益性;第四,无论是使被追诉人免遭“犯罪标签”之初衷,还是从树立法律监督者“公正廉洁执法”的角度,上述诉累也是值得且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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