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缓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扩张与规制

  

  2.适用对象或者情节上的界定


  

  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应认真考虑缓起诉适用的范围,太小则使这项制度形同虚设,太大则容易招致公众质疑。同时,立法中应该回避“初犯”、“偶犯”这类不明确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字眼。合理的方式是审视刑法与刑诉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考虑:(1)未成年犯罪案件;(2)残疾人犯罪案件;(3)老年人犯罪案件;(4)正在怀孕、哺乳婴幼儿的妇女案件;(5)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6)被告人积极退赃、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案件。


  

  我们所列的这些对象或者情节都是在法律上可以宽宥的。比如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自首、立功等案件,本身都是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也符合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及残疾人的国际公约、条约;对老年人考虑从宽主要是源于《刑法修正案(八)》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经有所体现,一方面是老年人再犯的可能性较小;另一方面,如果不加区分把老年人关在监狱,可能会带来狱政管理方面的压力。


  

  3.消极要件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适用缓起诉,可以考虑在新的刑事诉讼法或者相应司法解释中列举情形“排除”缓起诉的运用:(1)有可能被判重刑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作为缓起诉的对象;(2)有前科、劣迹的犯罪嫌疑人,除非是未成年人可以适当考虑[2],一般不能作为缓起诉的对象;(3)涉嫌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宜作为缓起诉的对象,其对抗社会的违法性意识往往较深;(4)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宜作为缓起诉的对象,可以依据责任分担理论处理,从犯必要时可以考虑判处缓刑、管制直至定罪免责;(5)没有监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能作为缓起诉的对象[3]。


  

  4.考验期适中及健全考察机制


  

  缓起诉的考察期限应当适中,时间越长,心理压力越大,可能带来的副作用也就越大,同时也增加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但是时间太短,又不足以对犯罪嫌疑人起到惩戒的作用和促其改过自新的效果。我们考虑放到6个月到2年比较合适,具体适用多长的考验期还需要综合衡量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年龄、改过自新的程度;被害人的态度;公众关注的程度及检控资源因素等。


  

  考察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考察的内容是一些遵纪守法,履行特定的义务,履行与被害人达成的协议等。可以考虑缓刑、管制等方面的相应规定,新的《社区矫正法》出台后也可以尝试将其纳入矫正的范围,或者参照其具体规定进行管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