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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扩张与规制

  

  2.缓起诉制度是对诉讼社会的合理反应


  

  随着当前社会转型中诉讼纠纷的激增,刑事诉讼亦同步激增,刑事案件呈现出爆炸性增长,一方面案件总量以每年约6个百分点的幅度增加,诉讼社会已经来临;另一方面诉讼成本偏高,司法机关负担加重。如何应对犯罪率攀升的治安现实、科学配备利用司法资源,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缓起诉制度正是出于诉讼效益的考虑,在起诉阶段将一部分原本应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分流,使其不必经由耗费诉讼成本更大的审判程序就可了结,使国家得以将资源配置到需要审判的其它重大案件中去,从而提高诉讼质量和诉讼效率。


  

  3.缓起诉制度可以弥补相对不起诉之局限


  

  缓起诉是一种附条件的不起诉,是在具备起诉条件基础上的介于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一种选择。缓起诉不同于相对不起诉之处在于检察官起诉与否取决于条件是否实现,等待缓起诉期满才能最终确定:如果被告在缓诉期间内没有遵守其义务或者违反规定的条件,或再犯它罪,检察官就会撤销缓起诉处分而继续侦查并提起公诉;反之则不再起诉。缓起诉是检察官根据法律规定暂时搁置其起诉,起诉程序仍然处于一种开启状态;而不起诉是检察官根据法律规定做出的一种特殊决定,决定一经做出起诉程序即告终止。


  

  缓起诉是在起诉与不起诉之间建起一个过渡性的制度,避免了诉与不诉操作的机械性,减轻了检察官“必择其一”的“两难性”困惑,有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起诉裁量权,尤其是在处理以往实务中遇到的“游离于诉与不诉之间”的案件更有其优势。同时,缓起诉给予了犯罪嫌疑人悔过的机会,而考察期的规定又促使其悬崖勒马、重新做人,这种教育机能也是相对不起诉所欠缺的。


  

  三、对检察裁量权的合理规制是缓起诉制度构建的重点


  

  “法律的历史表明人们始终是在推崇广泛的自由裁量和坚持严苛的规则之间来回摆动”{12},起诉便宜主义本身就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控审分离原则的有限违背。缓起诉制度实质上给检察机关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1],也留给检察机关滥用缓诉权的可能,鉴于大陆司法人员素质亟需提高的现状,赋予检察官更广泛的起诉裁量权的同时,必须相应地建立健全缓起诉的制约和救济机制。


  

  (一)缓起诉制度的内容规制


  

  不恰当的缓起诉,不仅可能导致同类犯罪行为作不同的处理,损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损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进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且还可能“放虎归山”,给社会以及被害人造成安全隐患,引起社会的恐慌,因此必须严格限制。


  

  1.刑期上的限定


  

  鉴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基于简易程序、刑事和解制度上的设计,缓起诉的刑期限制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案件较为稳妥。这类轻微刑事案件,既体现了诉讼效益原则,又在社会公众容忍的程度之内;同时,在制度上可以和将来要确立的刑事和解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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