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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起诉:检察裁量权的扩张与规制

  

  二、缓起诉制度引进的本质是检察裁量权的扩张


  

  世界各国与各地区的检察机关一般都拥有或大或小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与受法律约束的‘羁束行为’相对称,后者指的是行为主体在作出判断和采取一定的行为时,受法律的约束。自由裁量则与之相反,行为主体在法律的范围内进行判断和采取一定的行为,不受法律的约束,换句话说,就是从法律的约束中解放出来”{4}。


  

  缓起诉作为起诉与不起诉之间的缓冲,是起诉裁量权的应有之义,其孕育与发展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与理论根基,与大陆当下的刑事政策也存在某种程度的契合。


  

  (一)缓起诉制度的理论根基


  

  一项制度的构建,背后总有某种理论在支撑,并且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要么与时俱进被赋予新的内容,要么格格不入湮没于历史的浪花。实际上,缓起诉从一开始倍受争议到现在成为立法建议,是在目的刑理论、起诉便宜主义、刑罚个别化思想、谦抑精神与人道主义等现代司法理念成为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潮流的背景下逐步形成的。


  

  1.目的刑理论与起诉便宜主义


  

  人类对刑罚的认识经历了从报应刑到目的刑的嬗变。报应刑理论源于人类原始复仇本能,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变化,其局限性日益显现。于是,刑罚目的和功能开始倍受关注,“目的刑主义认为,立足于刑罚不是报应,而是改造、教育,认为刑罚的目的必须是矫正行为人的反社会性,使其重返社会”{5},刑罚理论的转变直接影响到相关的诉讼理念,与报应刑理论“有罪必罚”、“有罪必诉”相对应的起诉法定主义也失去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起诉便宜主义应运而生,并渐次被国际社会所承认,成为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


  

  起诉便宜主义实际上是起诉法定主义的一种松动与拓展,检察官是否拥有自由裁量权,是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重要区别。缓起诉是起诉便宜主义在实践中的重要表征之一,在此意义上说,其实质上是赋予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决定起诉的一种自由裁量权,要求检察机关在符合起诉的前提下,讲究起诉的合理性、目的性与必要性。


  

  2.刑罚个别化思想与教育刑


  

  刑罚个别化思想是现代刑罚理论的重要内容,随着现代犯罪学理论的发展及对特殊预防的重视而显现出生命力。该理论反对离开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本身来确定统一刑罚标准,主张按照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来适用刑罚。“刑罚之社会防卫目的之达成,要透过教育犯人成为善良之社会人以回归社会”{6}。上述学说对刑法与刑诉法都产生重要影响,并为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提供了理论依据。


  

  自由裁量的效用在于,可以使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根据案件事实、证据、诉讼参与人和社会等各方面的实际情况,采取更适于该具体案件的处理办法,充分考虑到犯罪原因的多样性、诉讼中人的因素并为适应社会及人的实际复杂性而做出理性选择。以缓起诉的方式将部分轻罪不立即起诉,并为行为人提供一定期限的考察帮教,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教育、改造和预防犯罪之机能,符合教育刑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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