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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会反恐“聪明制裁”之困境及其出路

  

  其次,联合国及其机构在成员国国内法院应享有司法豁免权。国际组织在其成员国境内享有免于司法管辖的特权与豁免是一项基于条约的长期存在的实践,并为各国法院所确认。如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上诉法院在Broadbent案中表示:“美国已无条件接受国际组织应不受成员国行动阻碍、自由行使其职能的原则。”[51]欧洲人权法院在Waite and Kennedy案中指出:“赋予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是保证其不受个别成员国单方面干扰地正常行使其职能的必要手段。”[52]《联合国宪章》第105条第1款规定:“联合国组织在其成员国领土内应享受于达成其宗旨所必需之特权及豁免。”《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联合国,其财产和资产,不论其位置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持有,对于各种方式的法律程序应享有豁免,除非联合国明示放弃其豁免。”可见,有关条约赋予联合国组织完全的司法豁免权。实践中,大多数国家的国内立法也都赋予了联合国完全的司法豁免权。虽然,还有些国家(如美国)对国际组织的行为采取有限的职能豁免原则,即将豁免权限制在国际组织行使职能所必需的限度内,但是,若将安理会实施强制性制裁的行动排除在职能豁免的范围之外显然是不合理的。


  

  再次,国内法院对安理会决议实施司法审查,其结果可能导致对安理会决议的废除或宣布无效,而理论和实践证明只有安理会自身才拥有这项权限。根据作为行政法一般原则的平行权限理论,当宪法授予某个机构决策权而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废除或取消依该权限作出的决定时,那么撤回或取消决定的权限仍应当由该机构行使。[53]用平行权限理论来解释作为联合国宪法性文件的《联合国宪章》时,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只有安理会才可以终止其依据宪章第七章采取的措施或行动,因为宪章对此并没有另行规定。美国的Caron教授也认为:“宪章对终止或修正安理会行动的方式没有规定。但是,如果为确保宪章的有效性而对其进行解释的话就可清楚地得出这样的观点,即只有安理会自己才能取消或修改其行动。”[54]上述理论亦得到了实践的佐证。1979年12月12日,英国单方面取消了对南罗得西亚的制裁。[55]联合国非洲国家集团随即指责英国的行为非法。联合国大会于12月18日通过了192号决议,指出取消安理会强制性制裁是安理会的专属权力,任何单方面的行动都违反了成员国依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所承担的义务。该决议在联大以压倒性多数被通过,这表明绝大多数成员国认为单方面终止制裁的做法不符合《联合国宪章》。为确认自身权限,安理会于1979年12月21日通过460号决议正式取消了对南罗得西亚的制裁。[56]


  

  最后,允许成员国国内法院审查安理会决议将会损害联合国体制的有效性。“赋予成员国对安理会决议或其适用的控制权将会付出代价。这将损害宪章体制的有效性,因为它为成员国以决议不合法为借口而逃避宪章义务打开了方便之门。”[57]此外,不同的国内法院在审查安理会决议时,极有可能就决议的合法性作出不同的判断,从而导致决议执行机制的碎片化,改变成员国在《联合国宪章》下的单一义务的性质。针对上述问题,August Reinisch教授提出,由于有关安理会制裁合法性问题的诉讼将对联合国的政策决议构成直接威胁,因此国内法院应运用“国家行为”理论及“不可裁判”原则等策略驳回此类诉讼。[58]


  

  综上所述,国内法院对安理会决议的非中心化的审查机制既没有确切的理论和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也将威胁国际法律秩序的完整性和为保护国际公共利益所作决策的有效性。为此,当安理会决议出现合法性危机时,为维护联合国组织的权威及其决策效率,在国际层面寻求纠偏和救济机制才是最佳选择。


  

  四、反恐“聪明制裁”体制改进之建议


  

  面对越来越多的批评之声,安理会不可能完全无视成员国的反应。在1267号决议中,安理会还要求国家在履行反恐义务时无须顾及包括国际人权条约在内的其他任何国际法规则:“无论有任何国际协定,或在上文第4段所定措施生效之日以前签订的任何合同或颁发的任何执照或许可证所赋予的任何权利或规定的任何义务,仍应严格按照本决议的规定行事。”而2008年通过的1822号决议则显示了安理会态度的转变,在该决议中安理会承认“需要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包括适用的国际人权法、难民法和人道主义法”打击恐怖主义行为。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安理会于2006年通过1370号决议建立了协调人制度(a focal point),即在联合国秘书处内设立一名由联合国秘书长指定的协调人,直接接受个人或实体提出的除名申请,而在此之前有关的除名申请只能经由个人的居住国或国籍国向制裁委员会提出,个人没有任何渠道可与联合国机构直接联系,除名申请是否能被提交,完全取决于其居住国或国籍国的意愿。2008年出台的1822号决议则要求制裁委员会公布个人或实体被列名的简要理由说明,并同时要求个人或实体的所在国或国籍国将列名的事实及其后果通知被列名的个人或实体。而2009年12月通过1904号决议对1267制裁体制所作的改革被认为是安理会对Kadi案及其他多个国内法院所作判决的直接反应。根据1904号决议,安理会设立了监察员办公室。由联合国秘书长与1267委员会密切协商后任命的监察员替代原先的协调人直接接受个人或实体的除名申请。与协调人只是提供机构便利而不对除名事项进行实质调查、甚至无权作出除名建议不同,监察员可收集情报信息,与申请人直接对话、听取其答辩,并最终就除名问题向委员会提交一份综合报告,而这些工作都由监察员以独立公正的方式完成。同时,1904号决议还为监察员的工作和1267委员会审议除名申请设定了时间界限。尽管监察员制度的设立使“1267体制”向着正当程序迈进了一步,但是,笔者认为,该制度仍未能对包括公正审判权在内的基本人权提供充分保护,究其原因是监察员关于除名申请的意见对1267委员会并不具有拘束力,委员会仍拥有是否批准除名申请的最后决定权,因此,监察员制度并未能从根本上改变除名程序的政治外交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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