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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会反恐“聪明制裁”之困境及其出路

  

  既然安理会决议应当受到相关国际法规则的限制,那么由谁来审查和判断其决议的合法性?安理会决议是否应接受来自外部的审查和监督?这一“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问题由于在《联合国宪章》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学界对此一直存在激烈争论。此前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国际法院对安理会决议是否有司法审查权的问题之上。对此,学者的观点基本分为两派,一派倾向于肯定这一权限,一派则持否定观点。[37]而国际法院在纳米比亚案的咨询意见中则明确表示:“毫无疑问,国际法院对联合国有关机构所作的决定没有司法审查或上诉审查的权力。”但是,法院同时也指出,在行使司法职能且在有关异议已向法院提出后,法院在审理活动中,在确定那些决议所产生的任何法律后果之前,将对这些异议进行审议。[38]可见,理论上,国际法院仅会在审理个别案件的过程中对安理会决议实施附带审查,而实践中,法院对安理会决议的审查却一直秉持司法克制,表现出相当程度的谨慎。例如,法院曾拒绝就安理会的第713号决议是否侵犯波黑自卫权的问题作出表态。[39]并且,由于安理会不是国际法院的当事方,因此,国际法院即便在判决中认定相关安理会决议不合法,该判决也不能对安理会产生直接的法律拘束力。


  

  国内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安理会决议的问题是在涉及“1267体制”的国内诉讼不断增加后才逐渐引发学者关注和讨论的,[40]在这一问题上,不仅学者们意见相左,各涉讼法院的观点也大相径庭。一些学者认为,国内法院无权审查安理会决议,原因是《联合国宪章》第105条第1款赋予了联合国包括其机构在成员国领土内完全的特权与豁免,包括司法豁免权。[41]而更多的学者则赞成国内法院在有关案件中对安理会决议实施司法审查,其理由主要归结为4点:(1)国内法院对安理会决议的审查并不为《联合国宪章》所禁止。(2)安理会的权力是宪章授予的,而对任何有限制的授权都必须建立某种控制体系以保证被授权的机构能按照规定的方式行使其职能。(3)在安理会没有建立针对个人的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国内法院作为最后手段可以依据其权力审查安理会决议是否侵犯了个人权利,并给予救济。(4)安理会在 Kadi案判决作出不久后,通过了一些改进1267制裁程序的决议,这些决议应被视为是安理会对国家或地区性法院司法审查的认同。


  

  在法院方面,欧洲初审法院在Kadi案中明确表示它有权根据保护人权的国际强行法规则审查安理会决议的合法性,尽管这种审查是间接的。[42]瑞士联邦法庭在与Kadi案非常相似的Nada案中也表达了与欧洲初审法院相同的观点,即法院对安理会决议是否符合国际强行法有审查权。[43]与上述法院的观点相反,在Bebrami案中,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其无权审查安理会决议,因为此种审查等于是对决议的执行附加了条件,而这并没有在决议条文中加以规定。[44]英国上诉法院在Al-Jedda案中也指出,国内法院并无资格审查安理会决议。[45]在Sayadi and Vinck案中,比利时初审法院表示其对涉及联合国决议的事项无管辖权。[46]在Dubsk案中,爱尔兰高等法院的法官甚至认为即便是试图让其解释安理会决议都是不被允许的,也是不合适的。[47]可见,相较于学者的立场,法院的态度更为谨慎,大多数国内法院都不会明确声称其对安理会决议拥有审查权,“实践中,法院已采取了多种回避策略以避免与安理会或本国行政部门的公开对抗”。[48]


  

  具体到涉及“1267体制”的案件,多数涉讼法院都不承认其实施了对安理会决议的司法审查,如欧洲法院在Kadi案、英国最高法院在A, K, M, Q and G and Hay案中均强调自己只是在审查执行安理会决议的国内法规,而非安理会决议本身。但是,有别于安理会的其他决议,“1267体制”具有直接性,它要求成员国对综合名单上指定的个人或实体施以规定方式的制裁,各成员国在执行决议时几乎没有可以自由裁量的余地,即“1267体制”为成员国课加了执行决议的严格义务。[49]在此严格义务之下,各国(包括欧盟)的国内执行法令几乎就是对“1267体制”的“复制”而并没有附加任何新的内容,因此,可以说它们与“1267体制”实际上是绑定在一起的,此时审查国内执行法令则必然意味着审查安理会的相关决议。正如1267反恐监察员金伯利·普罗斯特在提及Kadi案时指出的那样:“(欧盟)法院的该项判决强调其只限于对欧盟执行法律的审查,而不是对安理会决议本身的审查,但是只要安理会制度的可执行性受到明显直接的威胁,其实际效果就是一样的。”[50]据此,可以认为,上述涉及1267决议诉讼的多个国内法院在相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实质上都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了对该决议的司法审查。


  

  那么,这种审查是否可行?笔者认为,原则上,一国国内法院不应具有审查安理会决议的权限。


  

  首先,成员国在国际组织内的法律权限是由该组织的组成条约限定的,如果允许成员国通过其法院单方面行使额外的权力,这将会改变国际组织内经事先同意而形成的宪政性的权力分配格局。《联合国宪章》第24条第1项规定:“为保证联合国行动迅速有效起见,各会员国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主要责任授予安全理事会,并同意安理会于履行此项责任下之职务时,即系代表各会员国。”同时根据《联合国宪章》第39条,判断和平之破坏、和平之威胁以及侵略行为是否存在的权限也专属于安理会。而安理会为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有权根据《联合国宪章》第41条、第42条决定采取非武力或武力的集体强制措施,对安理会所作的此类决议,联合国成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5条负有遵守并协作的义务。总之,《联合国宪章》的一系列条文清楚地表明,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联合国建立的是集权的决策和行动体制,由安理会代表所有成员国行使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专属职能,成员国已通过宪章在主权自我约束的基础上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权能授予安理会,因而不再单独享有此项权力。“1267体制”关涉国际和平与安全,如果允许各成员国国内法院审查安理会决议并判断其合法性,则意味着单个成员国也间接地享有了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事项的决策权,这与《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集权性质的集体安全机制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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