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依礼断案凡是以纲常名教为内涵的礼,称之为“礼教”。而以道德习俗为内涵的礼,称之为“礼俗”。依礼断案,就是以礼教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道德规范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
现引陆县令嫁书依礼判决兄弟争产案判词为例:
“尔兄弟名仁而不克成仁,名义而不知为义,以祖宗之微产,伤手足之天良。兄藏万卷全无教弟之心,弟六科,竟有伤兄之意,古云:同田为富,分贝为贫。应羞析荆之田氏,宜学合被之姜公,过勿惮改,思之自明,如再不悔,按律治罪不殆。”[27]
此判词以手足之情为重,以仁义为针贬,借以激发其兄弟愧悔之心,消弥田产之争。
其三,判决、执行与上诉。民事判决称为“堂断”或“堂谕”,大多数是在当事人或监护人、调解人的呈状、保状以及表示悔过、服输、和解的甘结上,作出的批示。如:“甘结。具甘结人胡瑞今于与甘结事。依奉结得:武宽禀身赖伊耕毁豆子争吵一案,蒙恩审讯完结,身回家安分度日,再不敢争吵滋事,所具甘结是实。嘉庆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胡瑞(画押)批:准结。”[28]
在清代的民事诉讼档案中,经常看到如下的判决词:
“准,从宽免究销案,仍取两造遵允,送查。
钱已清楚,伤已平复,姑准从宽免究,准息销案。
既据吁恳求息,姑准免究销案。
既经处明,即取具遵允送案,以凭查销,勿违。
既经尔等理,两造均已允议,准,据票销案。
如结完案,倘有不符之处,定于重咎。”[29]等等。
凡属言词简约的判决,多为当堂口头宣告,无须公布和送达当事人,只有备案,留待上司查核。有些判词贴于照壁,以示判决的严肃性。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州县判决后,即可执行,既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也没有专门的执行程序,而且无需通禀,或通详上级衙门。例如,田宅、钱债纠纷,于当堂交付钱款或文书契据,双方各自具交状、收状,领状存案,以免日后翻异。如不能当堂交付,在甘结中必须说明交付的具体时间,限期交付。
民事判决的当堂执行,是常见的有效执行方式,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者,要“带案讯究”,予以笞杖、监禁,以示执行判决的法律责任。如当事人不服州县判决,也可以逐级上控于府、道、省,直至京控,没有审级的限制,但严禁越级上控。
民事案件的上控,如系京控,都察院、步军统领衙门收呈之后,通常发回本省复审,并不送交刑部审理。《大清律例》规定:“至钱债细事,争控地亩,并无罪名可拟各案,仍照例听城坊及地方有司自行审断,毋得概行送部。”[30]至乾隆三十四年又定例:对于“其仅止户婚、田土细事,则将原呈发还,听其在地方官衙门告理,仍治以越诉之罪”,理由就是“外省州县小民,敢以户婚、田土细事来京控诉,必非安分之人,仅将原呈发还,无以示儆。……仍治以越诉之罪。”[31]
以上可见,诉讼程序简便,审判方式灵活,既严明州县官的司法责任,又赋予其审判上的权变。对于纯民事案件,按民事手段审结。民事附带刑事的综合性案件,其民事部分适用民事手段,其刑事部分适用刑事手段。如“知情受寄,诈匿财产者,杖一百”。[32]但是否责惩,刑责多少,仍由州县官掌握。有时刑责是象征性的,只是作为威胁手段,迫使当事人服从调解或判决。但如案件事涉人伦,严重侵犯了纲常礼教,则要动用刑罚。根据现有的民事案例,即便在处刑的同时,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民事部分,仍采用民事手段解决,加笞之后,仍令补偿损失。认为民事案件均采用刑罚手段解决是以一概全,不符合历史实际的,特别是忽视了刑责往往是针对民事案件所附带的刑事部分。
由于民事诉讼所具有的特殊性和州县官拥有较大的权宜之权,因此清朝建立了比较健全的监督机制。《大清律例》规定:“各省、州、县及有刑名之厅、卫等官,将每月自理案件作何审断与准理、拘提、完结之月、日逐件登记,按月造册,申送该府、道、司、抚、督查考。”“其有隐漏、装饰……轻则记过,重则题参。如该地方官自理词讼,有任意拖延使民朝夕听候,以致废时失业,牵连无辜,小事累及妇女,甚至卖妻鬻子者,该管上司即行题参。若上司徇庇不参,或被人首告,或被科道纠参,将该管各上司一并交与该部从重议处。”[33]
五、简短的结论
近代以来,西方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只有刑法没有民法,这种观点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和作者的视野,未能得出符合中国法制历史实际的结论,是不足怪的。其实,任何一个国家,任何一个时代,都不可能只有一种法律———刑法,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法律调整方式的多样性,如果只存在罪与罚的刑法,那样的社会关系岂不是太简单了?那样的社会还能存在吗?作为调整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的民事法律,在任何一个文明社会,都是不可或缺的。
可见否认中国存在民法的认识,不仅有悖于中国法制历史的实际,也完全违反了法理学的基本观点。中国古代法制文明发达很早,无论立法与司法,都在相当长的时间居于世界的先列,除刑法发达外,行政法律、民事法律、诉讼法律也都达到了很高的成就,不能以有无一部法典来概括一种部门法的有无,中国的法律体系及其形成过程,有其特殊的路径和本土化的渊源,有些不能用西方的法律发展的模式来要求,更不能用近现代的民法观点去衡量中国古代的民事法律,重要的是,深入中国法制历史的实际,进行细致的研究,然后再从中得出应有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