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可见,中国古代的债法发展到清朝,无论规范的内容还是原则,都已相当完备。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确有“良贱”之分,位列“贱籍”者,以其身份的特殊,无立约资格,但位列贱籍的,在整个社会构成中所占比重极小,而位列良籍者,则包含绝大部分的社会构成,如官僚地主、农民、手工业者、商人、兵丁等等,凡位列良籍者,如相互缔约,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意志是自由的,这是法律所保障的。
(三)婚姻继承受宗法支配
除国家制定法外,家法族规对婚姻继承也有相关规定。在宗族法中,有关婚姻、继承方面的规定,占有较大比重,这是和宗族法的性质分不开的。
关于婚姻缔结。严禁族内通婚,这是不可动摇的宗法原则,通过异姓联姻以扩大本宗族的力量。关于婚龄,各族将流行于该地的习惯引入宗族法,一般男二十,女十六(各地不一)可以
婚嫁。
婚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与国家法律的规定一致,但对出妻,有的宗族法规定要经过族长公议,以示有所限制。
在家法族规中,规范夫妻行为,调整家庭关系也是一个重要的内容。例如,清江南太平县馆田李氏家法“宜室家第三”便有如下规定:“夫妇乃人道之始,万化之基也,相敬如宾,岂容反目。虽夫为妻纲,固当从夫之命,然妻言有理,亦当从其劝谏;如妇人骄悍而挟制其夫,牝鸡司晨,为家之害,当严戒之。戒之不从,有恶行,出之可也。若娶妾,为生子计也。有子不得擅娶。若妻不容妾,其罪在妻,无子与妒均当去。宠妾凌妻,其罪在夫,当以失叙论罚。妾若泼悍无状,当废之。”[20]
在继承方面:宗祧继承按嫡长子、嫡长孙、嫡次孙、庶长子、庶长孙、庶次子、庶次孙,依次承继。如无嫡庶子孙,无法继承,可以选择族中昭穆相当之人立继,这些都和国法完全一致。除宗祧继承外,财产继承基本上实行诸子均分制,已出嫁之女,不得回父家继承财产。
(四)民事案件有特定的诉讼程序
早在《周礼》中便表现了民刑诉讼的区分。《周礼·秋官·大司寇》载:“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郑玄注云:“讼为以财货相告者”,即以财货相争的民事案件。《周礼·秋官·乡士》又云:“辩其狱讼。”疏曰:“辩,别也。狱为争罪,讼为争财。”经过漫长的发展过程,至清代已形成一整套不同于刑事诉讼的民事诉讼制度。
其一,诉讼管辖。
根据清律,一般主体的普通民事案件,均由事犯地方的州县衙门受理。《大清律例·刑律·诉讼·越诉》附例规定:“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赌博等细事,即于事犯地方告理,不得于原告所住之州县呈告。”此条例为雍正六年(1728年)订立,其强调之点为“于事犯地方告理”,以便于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迅速结案。而刑事案件一般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不由事犯地方州县管辖。直省客商在异地经商所发生的钱债纠纷,也“止许于所在官司陈告,提问发落。”原被告处于两处州县的民事案件,采取“听原告就被论(本管)官司告理归结”的刑事诉讼原则,不另做规定,但“(其各该官司自分彼此,或受人财)推故不受理者,罪亦如之。(如上所告)事情轻重,及受财枉法,从重论。”[21]
如旗民之间发生争控户口、田房案件,旗人由各本旗具呈,民人由该地方官具呈。如该管官审断不公及实有屈抑,而该管官不接呈词者,许其赴部控诉,亦有事系必须送部者,该管官查取确供确据,叙明两造可疑情节,送部查办。[22]为了集中办理旗民之间的诉讼,户部专设现审处,“掌听旗民之事。”[23]
其二,审理。
凡告田园、房屋、坟墓、钱、债、婚姻、承继、行帐等事,均需交验粘连契券、绘图、注说、婚阄书、行单等。不仅如此,土地纠纷案,要求有地邻;债务纠纷案,要求有中保;婚姻纠纷案,要求有媒证,反映了书证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价值。
民事案件一般可以调处结案,刑事案件除轻微刑事案件外,不得采用调处结案。
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与刑事诉讼案件所要求的必须依律例断结不同,有律例者依律例(根据清代档案依律例断案的比重是较大的)。无律例者,州县官有权选择适当的民事法律渊源断结。在历史悠久、地域广阔、民族众多的中国,存在着复杂多样的习惯,如宗族习惯、村落习惯、行会习惯、行业习惯、少数民族习惯、宗教寺院习惯和秘密社会习惯等等。在这些习惯中,经国家认可,发挥着特殊的社会调整作用,是民事法律渊源的重要形式。例如,《清会典》明确规定,西藏“番民犯罪,仍依其俗论罪,按罪名轻重,以定纳赎多寡,译写定例存驻藏大臣处。凡罪经协尔帮郎仔辖噶布伦剖断后,皆呈驻藏大臣核定。”[24]如依情理断案。在民事诉讼中“依情理断案”也不乏见。
例一,《吴中判牍》所载兄弟析产案:该家有七子,其母死后长子将遗产独占,余子告到官府。按律应判七子均分,但知府蒯子范为了照顾二、三房寡嫂守志,遂将遗产先分为七份,长房分得七份之一,其余并为二份,一份由四、五、六、七房兄弟均分,一份归二、三房寡嫂。并判曰:“阿兄不道,难应将伯之呼;群季皆贤,尚有援嫂之意。本县用是嘉尚,而于权(四子名)等有厚望矣。”[25]这里,情重于法,司法判决与道德舆论的褒贬相合,其社会效果超过了简单的依法判决。
例二,于县令成龙对江、沈二家因小儿戏嬉发生争吵,告官。依理判决如下:“尔(指江姓)与对门沈寡妇宗氏,以小儿争之微衅,竟欲借此酿成大狱,以破其产,以耗其家,尔何不仁之甚耶!古人十千买树,十万卜邻。即尔理尽直,彼理尽曲,区区小事,亦不应涉讼。况彼为寡妇,尔则丈夫。”“沈宗氏茹苦含辛,抚孤守节,尔一堂堂男子为之邻者,允宜敬其志,钦其节,周恤其不足,原谅其不及”,“如尔子果有伤者,着即日于三日内抬县检验,由本县出资代为调治,不得犯沈宗氏一草一木,更不得需索沈宗氏一丝一粟。如无伤者,从此了事。”[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