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民间置买田房,于立契之后限一年内呈明纳税,倘有逾限不报者,照例究追。令各督抚刊刻告示饬发所属遍贴城乡,使愚民咸知例禁。民人典当田房,契载年份统以十年为率,限满听赎。如原业主不能赎,听典主投税,过割执业。倘于典契内多载年份,一经发觉,追交税银,照例治罪。如买卖田产将粮额载入印契,即令买主卖主亲赴州县对册推收,随时过割。
旗人告假出外已在该地方落业,编入该省旗籍者,准与该地方民人互相嫁娶。
旗下家奴卖身以前,或已聘未娶,女家并不知情者,女家愿嫁,准娶;不愿者,听其改聘。
旗下家奴将女私聘与人,经本主控告审明,未婚者给还本主。已婚者追身价银四十两,无力
者,量追一半给主,免其离异。
立继承祧如子已婚而故,无论其媳能否孀守,或子未婚而故,其已聘未娶之媳能以女身守志,或子虽未婚娶,因出兵阵亡揆以勿殇之义,均准予立继。又子虽未婚娶,业已成立当差,年逾二十岁身故者,亦准予立继。若支属内实无昭穆相当为其子可继之人,应仍为其父立继。凡未婚而年在二十岁以下夭亡者,无后在父,自当先尽故子同辈中,按照服制次序为其父立继。如阖族中实无故子同辈可继之人,亦只得为未婚夫亡之子立继,不得重复议继,致滋讼端。
旗人无子者许立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准择立远房同姓。如实无昭穆相当之人,准继异姓亲属。娶具该参、佐领及族长、族人生父列名画押印甘各结送部,准其过继。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如有抱养民间子弟、户下家奴子孙为嗣,或实有同宗而继异姓者,均按律治罪。所养父母有子,所生父母无子,欲还者听。
八旗及外省驻防有乏嗣应行立继者,如系长房长子,不准出继。其长房次子,次房长子果系昭穆相当者,均准其出继。倘长房并无次子,此外,近支亦无应继之人,应以一人承祀两房宗祧,虽长房长子,准照独子之例出继。
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亲爱者,听其相为依倚,酌给财产。若招婿养老者,仍立同宗应继一人承奉宗祀,财产均分。乞养异姓义子愿归宗者,不许将所得财产携回本旗。其收养三岁以下遗弃小儿,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仍酌分财产,不得勒令归宗。
旗人之子随母改适抚养成丁仍归本宗。其有子母不忍分离,两家情愿依倚者,听,仍将本人造入本宗丁册。
民人无子许立同宗昭穆相当之侄为嗣,先尽同父周亲,次及五服之内。如俱无方准择立远房。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
此外,在民族立法《理藩院则例》中亦有民事法律条款。如:
奉有明文在蒙古地方居住之民人,租种地亩、赁居房屋,均照原议纳租交价。
喀喇沁土默特旗种地民人,不准以所种蒙古地亩折算蒙古赊欠借贷银钱。
喀喇沁土默特旗蒙古地亩,不得典给种地民人。
喀喇沁土默特旗种地民人,不得重价转典民人旧典蒙古地亩。
民人租种蒙古地面,如遇荒年不能全交者,其租息限至次年,新旧一并交纳。如欠至三年不行交纳,即照例将地撤出,归主另行招佃。
民人租种蒙古地亩,拖欠租息未行交纳,遇该蒙古有借欠该民人银钱等债者,即停止利息。
若借自商民平人者,仍照例出利,但不得以利作本,利上加利。
民人租种蒙古地亩,如欲回籍,或不愿耕种,即将所欠之租、所赁之房与押契钱文对抵,地归本主。如押契钱数不抵所欠之租,即报明该理事司员、地方官,酌量公平定拟。
蒙古两姓结亲,俱系平人,聘礼应用:马二匹、牛两只、羊二十只,不得多给。违者,将多给之牧畜罚取入官;少给者,勿禁。若聘定之后,其婿病故,将所给牲畜退还男家。其女病故者,退还一半。如女家欲将聘礼退还,男家不愿收回者,听之。
除中央政权制定的民事性质的法律外,地方政权颁布的省例、告示和章程中也含有民事法律规范。例如,《晋政辑要》分为13门,在户口、田赋、收成、田地、丁粮、旗地、开垦、牧场等门中,便杂有大量的民事法律条文。再如,乾隆二十五年(1760年)《福建省例》中“典卖契式”之例,详细规定了典卖合同契式的规格、写法、主要事项等,要求民间统一遵守,不得违反,并附有契式图作为参照。
《告示》是各级地方官在辖区内发布的书面命令,具有民事法规性质的告示,如,清末句容县令许文浚鉴于该县抵典产业立契的规定不完备引起争讼,因而制定和颁布了《抵典产业立契互执示》,通行全县。
《章程》是州县官府就某种专门问题因时制宜而制定的若干规则。属于民事法规性质的,如光绪十六年(1890年)制定的《江安县学田章程》。该章程共55条,详细规定了学田的设置、管理、使用、收益及侵吞学田应受的处罚等,是一个单行的民事法规。
以上确凿的法制史实,证明了中国古代民事法律的存在。如果将清朝立法中的民事法律条款加以汇编,其规模也很可观,并不逊于一部民法典。
四、中国古代固有民事法律的特点
(一)制定法的分散性与民事法律渊源的多样性
如前所述由国家制定的民事法律,分散见于行政法律、财经法律、刑事法律及地方立法,而没有集中统一的类似民法典性质的立法,这固然与商品经济的发展程度以及统治者重公权轻私权的认识有关,更重要的是现行社会中存在着各种样式的民事法律渊源,弥补了民事制定法的不足。
1.流行于各地的民事习惯
在具有四千多年法制文明的中国,因地、因俗而形成了众多的民事习惯,它们辗转相承,适用的范围广泛,具有很强的约束力,也有一定的体系,其中相当部分在国家的认可和支持下成为民事习惯法。凡为官府所认可的流行于特定地区的地方习惯,具有地方性、稳定性和广泛的适用性。晚清起草民律草案时,曾组织力量对全国的民商事习惯进行调查,反映了立法者对中国古代社会社情的了解和对民事地方习惯价值的认同。《大清民律草案》中第一条即规定:“民事本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法,无习惯法者依法理”,这条规定反映了民律起草者对于习惯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实际作用的重视。民国初年,司法行政部将修订法律馆及各省区司法机关搜罗的民事习惯报告,辑成《中国民事习惯大全》。这部民事习惯汇编,虽以民初的调查为依据,但基本上反映了清代地方民事习惯的概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