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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晚清修律官“固有民法论”所想到的

  

  正如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的共通原则一样。《唐律疏议·杂律》还强调市场流通的商品必须讲求诚信标准。规定:“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六十”。注曰:“不审谓之行,不真谓之滥,即造横刀及箭族用柔铁者,亦为滥”。疏义进一步解释说:“行滥,谓器用之物不审不真;短狭,谓绢匹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满五十尺。幅阔不充一尺八寸之属而卖,各杖六十。故礼云’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功有不当,必行其罪。‘其行滥之物没官,短狭之物还主。”


  

  唐代依契约所生之债有因当事人意志的变更,有因债的清偿、抵消或免除而消灭。


  

  三、宋以后民事立法的不断充实


  

  宋初实行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刺激了私有土地的流通与转让加快,中小地主和自耕农的数量明显增加,农业经济取得了显著的成就,由此带动了手工业的发展,促进了商业的繁荣与对外贸易的扩大,商业城市不断涌现。商贸的发展带动了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规范的新发展。宋代的基本法典是《宋刑统》,“终有宋之世用之不改。”从对《宋刑统》与唐律的比较中可以发现,民事立法较之唐律大为扩充,涉及所有权、债、财产继承、婚姻嫁娶、检校析财等十几个方面,内容广泛、条文细密。其中户绝资产、死商钱物、典卖指当论竞物业、婚田入务等等,均为唐律所未见。


  

  作为《宋刑统》补充的编例、编敕中也有关于民事法律方面的规定。见于《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所引“按法”、“准法”、“在法”的民事法律条款不下七十余条。例如:


  

  诸典卖田宅,已印契而诉亩步不同者,止以契内四至为定;其理年限者,以印契之日为始,或交业在印契日后者,以交业日为始。


  

  应交易田宅,过三年而论有利债负准折,官司并不得受理。


  

  应交易田宅,并要离业,虽割零典买,亦不得自佃赁。


  

  诸祖父母、父母已亡,而典卖众分田宅私辄费用者,准分法追还,令原典卖人还价。即典卖满十年者免追,止偿其价,过十年典卖人死,或已二十年,各不在论理之限。


  

  诸理诉田宅,而契要不明,过二十年,钱主或业主死者,不得受理。


  

  诸典田宅者,皆为合同契,钱、业主各收其一。


  

  分财产满三年而诉不平,又遗嘱满十年而诉者,不得受理。


  

  交易诸盗及重叠之类,钱主知情者,钱没官,自首及不知情者,理还。犯人偿不足,知情牙保均备。


  

  又诸典卖田宅投印收税者,即当官推割,开收税租。


  

  诸无子孙,听养同宗昭穆相当者。


  

  立嗣合从祖父母、父母之命,若一家尽绝,则从亲族尊长之意。


  

  诸已绝之家而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若无在室、归宗、出嫁诸女,以全户三分给一分,余将没官。


  

  异姓三岁以下,并听收养,即从其姓,听养子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


  

  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与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的加强,使继承法显著发展,尤以女子继承权的规定为细密。凡未嫁者称为在室女,已嫁者称之为出嫁女,出嫁之后因故(如夫亡、被出、和离等原因)又返回父母家者,为归宗女。由于宗法制度下以男子为中心的宗祧继承是继承法的核心,也是财产继承的先决条件,无论在室女、出嫁女、归宗女均无宗祧继承权。但户绝之家在室女可以继承全部家产。《宋刑统》卷一二“户绝资产”条规定如下:


  

  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命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户虽同,资产先别者,亦准此)。养女的财产继承权与亲女同,见以下判例:今解汝霖只有幼女、孙女,并系在室,照户绝法均分,各不在三千贯以上。……七姑虽本姓郑,汝霖生前自行收养,与亲女同。[11]


  

  归宗女“还归父母家后户绝者,并同在室女例。”[12]哲宗元符元年(1098年)重申归宗女与在室女均分户绝财产,但作出新的调整:户绝财产达到1000贯以上者,内以一分给出嫁诸女。若只有归宗女者,则只能继承户绝资产的三分之二,表明归宗女的财产继承权已有所削弱。后归宗女的户绝财产继承权进一步下降,只能继承在室女对户绝财产承份额的一半:“户绝财产尽给在室诸女,而归宗女减半。”[12]


  

  户绝之家经近亲尊长命继之后,命继子也可继承绝户部分财产,但份额少于在室女与归宗


  

  女。“准法:诸已绝之家而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若只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其在室并归宗女即以所得四分,依户绝法给之。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13]


  

  根据以上规定,户绝之家只有在室女和命继子时,在室女可得遗产的四分之三。只有归宗女和命继子时,归宗女可得遗产的一半,命继子继承余下一半的二分之一,其余部分没官。同时有在室女、归宗女及命继子时,在室女和归宗女共得遗产五分之四。在共得的五分之四中,在室女可获三分之二,归宗女获三分之一。根据这一规定,户绝财产在1000贯以上者,即使有在室女、归宗女承分,出嫁女也能继承部分遗产。户绝财产在3000贯以上,出嫁女只能继承三分之一,并得至2000贯止;若达2万贯以上,则需临时具数奏裁增给(在室女及归宗女并不受这一限制)。如果户绝财产不满100贯者,出嫁女可以全部继承,不再受三分之一的限制。说明富户与一般贫户出嫁女的财产继承权是有别的。


  

  户绝之家立有命继子,且无在室女与归宗女时,出嫁女与命继子可以各继承户绝财产的三分之一。


  

  宋仁宗天圣四年《户绝条贯》规定,户绝之家无在室女及归宗女时,“即给与出嫁亲姑姊妹侄一分”。[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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